在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无系统立法,有关部门法中的规定较零乱、琐碎,缺乏衔接性、统一性,法律尚未明确确认隐私权,司法实践中则将其与名誉权混为一谈。这极不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
2、商业秘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往往会掌握大量商业秘密,有时工商企业也会主动向其披露,所以在情报公开法制中,如何协调商业秘密的公开与不公开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课题。
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保护,各国几乎都有相应的规定。如美国将其定义为:因并不为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露或使用能够使人获取经济利益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独立价值,并已尽合理努力维持其秘密性的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美国《情报自由法》(b)4规定,公开不适用于贸易秘密和从个人以及特权机构和保密机构获得的商业或金融信息。并且,该国判例将是否削弱政府机关以后取得必要信息的能力、并且严重损害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作为判定私人提供的商业、金融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质的标准。在德国,联邦法院及学说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是指其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经济利益的一切与经营有关并尚未公开的信息[14](P1117)。日本则将其界定为不为公众知晓的,作为秘密而加以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及其他对事业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营业上的信息;日本的《情报公开法》第5条第2项除了规定公开将有害于当事人权利、竞争地位及其他正当利益的资料可免除公开外,还规定当事人以不公开为条件而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资料可免除公开。我国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但无论如何,这种不公开都只是裁量的、相对的,一旦对其不公开的利益与其他利益(诸如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相抵触时,也即不公开商业秘密的利益小于对公共利益、他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利益时,公开将是绝对的。比如,日本《情报公开法》第5条第2项但书部分规定,为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而需公开的资料必须公开。原因在于,即便是原则上不公开的信息情报,若因公开而具有优越的公共利益,则不公开的合理性理由将不被认可。
3.国家秘密。对于国家秘密的概念,各国立法中存在概括定义型、列举规定型和概括定义加列举规定型,综合比较有关国家的定义,似乎可作如下界定:即国家秘密是指由特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并由国家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涉及国家安全与利益的事项,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国防、外交等国家政务事项信息、军事技术和其他尖端技术信息、重大政治经济决策信息等。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是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同时又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直接参与到国家宏观与微观的经济活动之中,日常的经济活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与利益,因此,在这种体制之下,许多重要的经济信息被作为国家秘密加以特殊保护。这一点由我国现行《保密法》可窥其一斑,该法将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以及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等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护,这其中就包括许多重要的经济信息。而即便是90年代中后期的有关著作,有的亦将经济计划(包括工农业总产值、国民生产总值、重要物资储备计划、财政、金融信息、固定资产投资、大型工程、招标计划等等)、经济决策、经营管理、对外贸易等的许多事项解释为属于国家经济秘密[15](P1323-363)。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经济职能相对淡化,对经济的管制较为宽松,许多经济信息不再被作为国家秘密对待。
国家秘密事关国家安全与利益,情报公开法在坚持公开原则的前提下,各国无不将国家秘密列入不公开事项,例如美国规定为“国防外交政策”,韩国规定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保障、国防、统一、外交关系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信息情报,日本规定为“因公开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机关间信赖关系亦或对于与其他国家或国际机关间的交涉带来不利益”的信息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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