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的活动;(3)个人领域,包括从个人的身体隐私到个人住宅、日记、通信等方方面面的内容。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隐私的范围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这主要是人权观念与人权保护不断发展和演进的结果,也是法律加强人身权保护这种世界性趋势的必然要求。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2](P1487),其客体即是隐私事项。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早产生于美国。1840年,美国的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 D. Brandeis)和萨莫尔•华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题为《隐私权》的论文,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13](P1440)。这被视作隐私权理论的基础。其后,法学界对此给予了积极响应,许多学者参加到这项研究之中,许多国家从法律上对隐私权加以承认并予以保护,而且国际社会也对此给予了广泛的重视,数次将其纳入国际条约之中。
信息公开法追求公开的最大化,但绝不可以此为理由而无视他人的隐私,否则,必然使这部法律反而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公开的利益较之隐私的利益更值得维护时,隐私权就必须让位于知情权。早在19世纪,恩格斯即已谈及这一问题,他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所以,当个人私事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他人的切身利益产生影响时,个人隐私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让位。如个人一旦加入公务员的行列,便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主持者与参与者,其品德、能力、健康、经历等便不可避免地对执行公共事务产生影响,当然这些事项也就不受隐私权的保护了。而且,与执行公共事务有关的非公务人员的资料有时也将不受保护。日本已有判例依据各地方的“信息公开条例”判定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经费招待的对方当事人的个人情况不属于应免除公开的范围。如1999年东京高级法院判定新泻县东京事务所举行的聚会、互赠礼品等活动中涉及到的对方当事人的姓名、经历、职位等应当公开;当然,某些公民的个人私事如患有某种严重传染病的人的病情,在特定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又如个人的前科、在原单位的工作情况等在特定情况下(如工作调动中),招聘单位也有权知悉。
确立情报公开制度的各国,均无例外地将个人隐私作为除外事项而免除行政机关公开的义务。但在具体的规定方式上,各国立法略有不同,大致可分为个人隐私型和个人识别型。个人隐私型明确将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资料排除在应公开的内容之外,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荷兰的《信息获取法》等。但是,个人隐私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其范围往往因人而异,有鉴于此,有的国家即采用了“个人识别型”的立法手段,即规定依据公开的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如姓名、出生年月等)可以识别出特定的个人,或者虽然不能识别出特定的个人,但是因公开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权益的信息情报,可以免除行政机关的公开义务。比如日本、韩国的《信息公开法》即属于这一类型。但是采用个人识别型立法手段必然导致不公开的个人资料无限扩大,以致许多不属于个人隐私或虽属于个人隐私但具有公开必要性的资料被列入不公开情报之列,更易成为行政机关限制公开的借口,于是,凡采此立法手段的国家均采用但书形式列举该不公开情报之中的例外事项。比如,日本《信息公开法》第5条第1项但书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依据习惯应当公开或预定公开的信息情报,为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而需公开之信息情报,以及与公务员职务及执行职务有关的内容必须公开。韩国《信息公开法》第6条第1款第6项但书部分亦有类似规定。在一些隐私权观念尚不发达、隐私权概念尚不确定的国家中,采取这一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妥协,避免了将一种不明确的规定交由执法者自由裁量,未尝不具有可资借鉴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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