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审查被导入情报公开法。没有制度保障的权利永远都只能是印在纸面上的文字,知情权也不例外。虽然“情报公开请求权”使得知情权得以具体化,但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保障和救济手段,这一权利仍将是无法实现的。所以,各国均规定不公开决定应受司法审查。美国就规定,法院可依其自身的判断重新审查不公开决定,并且由拒绝公开的政府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还可进行秘密审查。
三、信息公开法的内容
(一)信息公开请求权
信息公开请求权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容之一,它使得
宪法上的这一抽象性的权利得以具体化。对于这一权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
1、任何人均可成为请求权人。制定情报公开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与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有义务向人民说明其各项行为,人民有权监督政府,应努力寻求政府与人民之间有效的沟通等的理念,恰是公民“知情权”得以产生并存在的基础。基于此,可行使情报公开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任何公民,而不应问其请求公开的原因是什么,更不应当限定其与请求公开的事项之间必须有利害关系,请求权人只需明确指出请求公开的文件即可。而且,就各国立法而言,请求权人的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许多国家均认可外国人也同样享有请求权。当然,这里的“任何人”不仅限于自然人,还应包括法人以及无行为能力的社会团体。
2、国家行政机关是被请求人。所有依法取得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能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均应成为情报公开请求的对象机关。在接到相对人的请求后,除法定免除公开义务的事项外,有关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公开。行政机关与公民分别居于情报请求权的两端,一为义务承担者,一为权利享有者。
3、请求权的客体是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有关的资料。具体而言,是指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或取得的,由行政机关管理的,记录于文件、图画、磁盘、磁带等载体之上的信息情报。就内容而言,除法定免除公开义务的资料以外,不仅包括与行政机关对外做出行政行为有关的资料,而且也包括其在内部管理中形成的一部分资料,如与财政经费的使用情况有关的资料等。
公民享有情报公开请求权表明,行政机关的公开行为将受到来自行政相对人的实质性制约,行政机关过去那种想公开什么就公开什么、不想公开就不公开的做法再也不是可以任意妄为的了,它首先就要接受公民的监督和制约。应否公开、公开什么,这不再是行政机关单方说了算,处于相对一方的公民拥有了更多的选择权。可以说,只有这样,情报公开法才具有了真正的价值。
(二)不公开信息的界限
信息公开法追求最大限度的公开,尽量严格限制应当予以保密的事项,它的使命之一就在于明确界定不公开情报的内容、范围,不给行政机关留有过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免其借此妨碍公开。所以,情报公开法中,与不公开情报有关的部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说它是情报公开法的核心与灵魂也许并不过分。所谓“不公开情报”,是指在情报公开制度之中,基于一定理由和一定的利益权衡而免除行政机关公开义务的信息情报。这里的“不公开”并非是禁止公开、不可公开,而是“可以不公开”。
1.个人隐私。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令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2](P1482)。它包括:(1)个人的一切信息,其范围极其广泛;(2)个人的私事,包括一切与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