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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研究

  情报公开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不是为了公开而公开,公开永远都是方式、手段、途径,而绝不是目的。情报公开的制度得以确立,则公民的知情权才有了现实的保障,进而公民对政治的充分参与、对权力的有效监督、政府与公民之间和谐的关系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
  二、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发展概况及趋势
  世界上最早确立信息公开法制的是瑞典。瑞典曾经也是以保密为原则的国家,议会的所有活动均对外保密,而且1648年的一部法令对出版活动规定了严格的审查程序,极大地限制了人们对政府文件的获取。1766年瑞典制定了《关于著述与出版自由的1766年12月2日之宪法法律》,在世界上开“信息公开法”之先河。该法规定,废止以往对出版物的事前审查,允许自由印刷并传播政府文件。其后,这一制度时断时续,最终得以保持至今。其中,1937年通过修正,明确规定对拒绝公开的行为,公民可以主张行政上的不服。二战后,该国于1949年重新制定新的关于出版自由的宪法性法律,更加明确地对公民的这项权利作了规定。后又经过20世纪70、80年代几次修正,规定愈发详细。依据该法,任何人都有权查阅并公开政府文件,包括行政机关、国家、法院在内一切国家机关均成为公开的对象,法律还以限定性的、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公开文件的种类。其列举不公开文件的法律,同时即构成秘密保护法。北欧其他国家中,芬兰于1951年、丹麦于1970年、挪威于1976年也分别制定了“信息公开法”。
  继瑞典、芬兰等国之后,较早制定信息公开法,并且在世界上影响较为深远的国家是美国,该国的《信息自由法》(FOIA)规定极为完备,已成为世界各国模仿的典范。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政府文件的公开定有若干规定。但由于该法对应保密事项规定得不十分明确,往往被政府机关借以拒绝公开、隐匿资料;且法律对于拒绝公开,没有规定可资救济的手段。但是,美国社会普遍反对行政保密的传统,律师、行政改良人士、新闻人士强烈要求修改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1954年,民主党占据下院多数,莫斯(Moss)议员提出以信息公开控制政府的主张。其后,美国开始研究、制定信息公开法并对广大公民进行启蒙,最终于1966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该法一改《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只有正当且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可请求查阅政府文件的作法,以任何人皆可请求公开为原则,在这方面大大削减了行政程序法所给予政府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将不公开的事项用列举的方式限定为九项,并明确规定“除有特别规定之外,本条并非认可对情报的非公开措施或者限制公众得到记录。本条并非联邦议会采取情报的非公开措施的依据”。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司法审查措施,法院有权对不公开行为决定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其后,经过1974年、1976年、1986年等几次大的修改,经过了三十多年的适用与完善,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较为可行的信息公开制度。
  另外,法国于1978年7月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澳大利亚于1982年3月制定了《信息自由法》,加拿大则于1982年7月制定了《信息公开法》,等等。
  在亚洲,韩国率先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全称为《关于公共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该国的信息公开法制首先在地方公共团体中推行。自1991年清州市率先制定信息公开条例后,各地相继导入信息公开制度。至1996年5月末,245个地方自治团体中,有171个拥有了信息公开条例。1992年当选的总统金泳三履行其在竞选中的诺言,积极推进信息公开法的制定,于1994年发表《行政信息公开运营指针》,提出制定信息公开法的方针并着手进行准备工作。最终,该法案于199》年11月得以通过,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韩国的信息公开法中,不仅将行政机关,还将法院、国会以及特殊法人、地方自治团体等均列为信息公开的对象。并且最值得推崇的是,该法在第1条中明确将/保障国民的知情权0规定为制定该法的目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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