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知情权这一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西德、北欧各国在
宪法性文件中有明文规定,而许多国家虽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可知情权是
宪法中有关规定的题中之义。首先,知情权是从言论、出版等表现自由得出的必然结论。过去,人们一般仅仅将“表现自由”理解为排除国家对于表达思想意见等行为的限制[7](P1143),或将其解释为“令说出其欲说之事的自由”[8](P130)。但是,表现的真正目的却在于保障“自由并且充分的信息交流”[8](P132),一直以来,人们注重的仅是被拿到“思想交换的市场”上的信息的传递,但更为重要的则应是将对受众而言有意义的重要信息有效地拿到“市场”上来,否则,这样一种“思想交换的市场”就属于发育不良[8](P132)。可以说,对表现自由的保障,从受众的角度看便是对知情权的认可[9](P1192)。它对于确保表现自由的体系富有实效并且必不可少。
保障知情权也是国民主权理念的必然要素。国民作为主权者通过自身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就必须充分获知与国家管理有关的各种情况,否则国民便无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管理活动,无法对国家事务发表意见进而对其施加影响,国民主权的原则也就无异于空中楼阁,可以说,国民享有知情权是国民主权原则的当然前提。而“公民享有知情权的另外一层法律意义是通过政府提供的信息,公民可以更好地实现
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权利”。[10]
另外,知情权还在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更正权公约》之中得到了肯认。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社会事务,同时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广大公民还拥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同时,我国公民还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以,虽然迄今我国尚未明确对知情权做出规定,但从
宪法的已有规定中足以认定该项权利在我国是有其
宪法性基础的。我国还是《国际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的缔约国之一,知情权在我国理应得到承认和保护。“虽然有人以没有明示性法律规定提及知情权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论述说没有这项权利,但这是否定
宪法基础的谬论。”[8](P129)
知情权是发展和实现公民个人人格的重要的个人权利,并且具有确保公民参与政治过程的法律性质,扮演着参政权的重要角色[3](P1258)[5](P1408)。同时,知情权不仅是一种被动性地接受信息情报的权利,还更是主动地对政府信息情报进行请求的权利,具有请求权的特点[5](P1409)[7](P1146)[8](P157)。也就是说,依据知情权,公民有权要求国家保障其行使请求权而不受妨碍,从另一方面讲,也正是对国家课以了公开信息情报的义务,这才是知情权的最大特征。但这项权利如果仅止于对
宪法的解释或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则仍然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真正使这一权利得以实现,就必须使其具体化,明确公开化的原则,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或说国家履行告之义务)的程序等。这就需要制定情报公开法等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