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研究
刘莘;吕艳滨
【摘要】信息公开在我国又可称为政府信息公开或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世贸组织关于我国政府保持透明度的要求,使保障公民知情权、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等制度建设,成为我国立法的一项紧迫任务。
【关键词】信息;公开;知情权;保密
【全文】
信息是现代社会中个人、组织进行活动的基础与原动力,是决定其发展与进步的举足轻重的因素;而信息化的程度则是衡量一个国家发展程度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正是随着信息在社会中的重要性的凸现,“信息公开”一词才逐渐出现。信息公开在社会生活中,于不同场合有不同所指,如对上市公司而言,法律规定其有义务定期公开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事项,我们称之为“信息披露”。但在行政法领域,论及“信息公开”一般是指政府对所能控制使用的资料的公开。
最广义的信息公开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许多国家也正是在这一范围上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另外,信息公开还可以区分为不依请求的公开与依请求的公开。前者指政府机关基于法律规定无需公民的请求即应公开有关政府信息情报,比如按照我国《
立法法》的要求,立法机关公布法律、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公布行政法规等。WTO“透明度”的规则要求我国: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官方公报的形式公布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向WTO成员国提供这些文件和措施信息,而且要经常将政策法规改变的情况通知WTO等属之。“依请求的”信息公开指公民有权就公开事项提出请求,包括依利害关系人请求所作的公开,和不论有否利害关系而应任何公民的请求予以信息公开。如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应受处罚人请求而公开处罚的依据,即属于“利害关系人”请求的公开;而公民请求行政机关公布其经费使用情况等则属于“任何公民”请求的公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关于透明度的承诺中,也有不区分请求人的信息公开要求:中国将设立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咨询点”,当有人向咨询点申请提供这些信息之后30天内(特殊情况不超过45天),咨询点应当提供相应文件。本文所议论的信息公开是指依任何公民请求而公开政府信息。
一、公民的知情权是信息公开的基础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广义言之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情报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1][2][3]。
知情权这一概念有两个层次:一为作为报导活动前提的知情权,这是为保障信息传递者的自由,与“采访自由”几乎是同义的;一为信息接受者的自由,即收集、选择信息的自由[4](P153)。应当说,这两个层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又有着很大的差别,前者可以认为是由表现自由引申而来,是表现自由的另一方面,或说是其题中之义;而后者更具保障民主社会人民主权、民主参与的意味。
知情权这一概念的产生、发展已经历了数百年的时间。在美国1878年费城立宪会议上,就已经出现了知情权的观念。当时宾夕法尼亚州的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在会上强调:“国民有权知道其代理人(agents)正在做或已经做的事,对此绝不可任由秘密进行议事程序的立法机关随意妄为。”[5](P1397)
杰弗逊、麦迪生等人亦有相关论述[6](P134)。知情权作为概念正式出现则是到了1945年,当时针对广大新闻业者慑于战时的新闻管制而致报导失实的现状,美联社编辑肯特•库珀(Kent Cooper)正式提出了“知情权”这一概念[2](P114)[3](P1261)[6](P135)。将这一概念首次规定在法律之中的则是西德,1949年实施的该国基本法第5条中规定: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依通常途径了解信息的权利。这是世界范围内第一次在
宪法中明确认可知情权。但立法上产生影响最为深远的是美国,其《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中规定任何公民平等地享有得到政府信息的权利,并对该权利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包括其范围)、救济等均作了明文规定,成为各国仿效的典范。其后,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韩国《信息公开法》等亦明确认可了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