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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依现行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是独立的归责原则。理由在于:(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表明法律为非因双方过错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分配设定了标准,即公平标准,衡诸本文开头对归责原则的界定,公平责任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特征。(二)公平责任有其独立的适用领域。尽管《民法通则》第132条对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形态未予明示,但从本条将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规定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来看,适用公平责任的损害既不属于依过错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又不属于依危险责任原则能得到救济的损害。因为,如果是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既然行为人无过错,就不应分担责任;如果是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即使无过错也须负责,不存在分担问题,此时既然属于分担之列,只能是符合免责事由的损害。因此,适用公平责任的损害有二类:一是属于一般致害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过错;二是属于危险活动致害,但有免责事由。[25]既然公平责任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以外另有一方用武之地,当然可以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三)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是用以确定损害归属的一种分配方式。如果归责原则是正当的,就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各承其咎,那么这种归责是公平正义的。归责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一般条款,是针对典型情况而升华出来的一般规则,在其升华过程中难免舍弃了各个具体关系的特点,而以一般的典型的侵权关系为对象作类的调整。过错原则是对一般侵权行为归责的抽象,其适用能达到一般公平;危险责任原则是对危险活动归责的抽象,其在危险责任领域的适用也能导致一般公平。因此,在一般致害行为,致害人没有过错时,即使受害者是无辜的,也不给其赔偿,以过错原则作如是调整符合一般公平正义;在危险活动,有免责事由时从事危险活动者不负责任,受害人即使遭受飞来横祸也不能得到补救,以危险责任原则作如是调整也符合一般公平正义。但是,无论是一般致害还是危险致害,都有一些异乎一般的特殊情况,对这些特殊情况适用一般原则会导致个别不公平,即在实现一般公平时会使少数人成为个别不公平的牺牲品。为尽量减少个别不公平的发生,《民法通则》又单独创设了公平责任原则,以缓和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所带来的个别不公平,为调和一般公平和个别公平架设桥梁。行文至此,那种将公平责任纳入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就不攻自破了,那种将公平责任原则仅仅作为补充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不足的主张也不成立了。(四)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在归责原则方面的具体体现,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那种认为承认公平责任原则就会降低公平原则的地位的观点实质上也将两者混为一谈。而且,公平责任原则是为补救严格适用过措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所导致的个别不公平而设立,是相对这种不公平的公平,并不意味着其他归责原则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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