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责任原则可以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独立归责原则。首先,归责原则不是适用范围大小的量的对比关系,而是确定责任承担的根本标准和质的规定性。既然危险责任原则以危险性为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那么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本质特征。其次,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尽管同属于侵权法,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危险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两者的适用领域互相独立,同时适用并不排斥。
四、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的源流可溯及到18世纪末以来的普鲁士法、奥地利法和瑞士法。这些法律规定合理《fairness)和公平(equity)可作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充分基础。这些实证法实质上已将公平责任上升为归责原则,当时的学者(如Idedemann)也将公平责任(equitable liability)与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并列为第三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德国民法第二草案曾受上列规定的影响而将公平责任规定为一般条款,但未被最终通过的民法典所采纳。《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只限定对明确列举的无责任能力人的致害可以公平方式酌予裁量责任,不设定独立的归责原则。这种规定方式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效法。[22]
1922年苏俄民法典因受德国民法第二草案的影响,其第406条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原则,即:“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财产状况,令其赔偿”。这种规定使公平责任造用于以下范围;属一般致害行为但行为人无过错;属实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但又有免责事由;属被监护人致害,但监护人又能免责。显然公平责任纯系对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能获取救济的损害进行归责的原则。尽管法律上作如是规定,但此规定从未发生过实际作用,故1964年苏俄民法典改弦更张,断然抛却了这一规定。
由于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
民法通则》也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即第
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尽管本条规定似乎比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规定更为抽象化,但其适用范围异曲同工,并无二致。不过,我国民法界对公平责任能否成为归责原则颇有争议。肯定者认为,公平责任依据的是道德公平观念,与无过错责任不同,仅在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适用,应为独立的归责原则。[23]否定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构不成独立的归责原则;称公平责任原则会使人们误解为其他原则不公平;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称公平责任原则会降低公平原则的地位。[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