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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但是,这些微瑕显然不足以动摇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合理性。首先,过错并未丧失其主观归责的基本价值。因为,故意属于主观归责自不待言,即使是过失,尽管其判断基于客观标准,但判断结果绝大多数情况下符合行为人的实际主观状态。即使偶有不合,也是为提高过错原则的社会价值所必需。其次,过错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类型时确实有失合理性,此时需作修正。其结果,不仅过错推定、违法视为过失等补救办法应运而生,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过错原则的不足。而且,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及其另立门户大大地剔除了适用过错原则已不合理的责任领域。但凡此种种均未动摇过错原则的基本地位。再次,尽管上述指责有些不无道理,但还不能提出更好的归责原则完全将过错原则取而代之。可以预见,过错原则还将会长期保持其基本归责原则的地位。
  顺便指出,过错推定仅仅是以推定这种法律技术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侵权人,它本身仍未脱出过错责任的巢臼,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三、危险责任原则
  法律在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后例外地对个别灾祸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罗马法关于建筑物及悬挂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为著例。[15]自19世纪末叶,西方社会进人了机器时代(the machine age)和事故时代(the accident age)以来,工厂事故、交通事故和公害事件、航空航天事故、产品责任及核事故等发生频繁,且与人的过错往往无关。过错原则对此已无能为力,为维护公平,西方国家除以过错推定、违法视为过失等法律技术扩张过错的适用范围外,逐渐广泛地采用无过错责任。[16]归纳起来,无过错责任在当代各国实证法中有四种类型:(一)民法典对无过错责任未作正面规定,只由特别法对其进行规定,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属此立法例。(二)民法典或判例将无过错责任上升为一般原则(一般条款),并以特别法规定具体责任类型,英美法、法国及苏联属此立法例,德国1940年损害赔偿法草案也采此类型。(三)以单行法对所有过错责任类型统一规定,民法典仍维持过错责任的纯粹性。正在草拟中的德国损害赔偿法采此立法例。(四)民法典设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并规定具体责任类型,还以特别法规定其他无过错责任。意大利、波兰、荷兰等采此立法例。[17]尽管各国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纷呈异彩,但无过错责任有其独立的归责原则已成为欧美国家法学界的通说。[18]
  在我国随着工业的发展,高度危险作业事故、污染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均已成为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为给予受害者充分的救济,《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就对应否采取无过错责任展开过讨论,最后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而且还对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动物致害等无过错责任的具体类型一一列举。这种规定符合当今世界立法之最新潮流,不失为先进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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