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制度取代同态复仇后,早期的人类法律奉行根据损害事实归责的结果责任原则。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观念的增强,过错责任原则终为罗马《阿奎利亚法》所确立,但此原则并未自此一劳永逸,漫长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结果责任原则。后来寺院法把侵权责任与道德评价和主观状态结合起来,对引入过错概念功不可段。17世纪法国法学家多马(Domat)在理论上确立了过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的地位。[7]随着罗马法复兴和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完成了法制化的进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近代法上首次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民法典起草时社会正发生剧变,当时对究竟应采取什么归责原则已发生争议,但绝大多数人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例外情况,不应由民法典而应由特别法调整,故1896年德国民法典仍采取了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8]英国于14世纪开始在“trespass on the case"(依个案认定的侵权行为)中引入过错要件,在1852年废除令状制度及创设过失侵权行为(negligence)后始使过错责任原则得以最终确立。[9]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3条也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并被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所仿效。总之,近现代国家先后广泛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民法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过错作为归责原则的地位。
为何过错责任原则历经沧桑而仍然生机勃勃?为何归责原则能够跨越国界和社会制度,而深深地扎根于各国民法土壤?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对过错原则的功能和价值的正确认识。归纳起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归责的功能使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法律效果,其产生基于法律要件事实。依传统民法理论,损害、因果关系和不法性均为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损害的发生乃事实现象,但损害本身不具有法律价值判断上的作用,充其量只能作为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不能作为归责原则,这也正是结果责任原则被法律的发达所扬弃的原因。因果关系的基本价值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哪些后果负责,只能回答对什么后果负责,不能回答为什么要对此后果负责,因此也不能成为归责原则。[10]不法性固然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但不能精确地体现个人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联,对于确定责任主体有失具体明确,难以成为归责根据。[11]归责则是基于个人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把不法性、损害后果与不法的法律后果连接起来,以此作为价值判断的出发点,通过这种判断确定责任主体。在理性哲学的引导下,法学家们顺理成章地从主观状态上寻找归责根据,主观意思的可责性正好符合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遂登上了归责原则的宝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