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券纠纷是一种新型的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活动尤其是夹杂着公权的行使和私权的运用、法律关系和经济考量等多方面的因素,远非基本的民商或行政法律知识所能领会。因此法官如无专门训练,则处理纠纷时不仅会相对效率较低,也可能会因为倾向于简单化处理而不能得出正确结果。在我国这样的还处于法制建设早期的国家尤其如此。这次《规定》指定两家交易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应该也和这两家法院的法官素质较高,对证券纠纷较熟悉,能较为快速和准确的解决争议有关联。
因此,各国大都设立了针对交易所的非讼解决机制,或通过设置调解、复议等阻却程序限制诉讼,或规定了强制仲裁程序。例如,美国《
证券法》在1975年修改后,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的主体不服监管的,只能先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进行审查,不再能直接起诉。而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2000年版)第166条则规定:“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相互间,不论当事人有无仲裁协议,均应进行仲裁”[zhu6] 。这种方式把针对证券交易所最常见的一种争议排除在了法院之外,而且解决纠纷的方式更为快捷和经济,也不会增加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负担,相对更为可行。
2、中国法上的证券交易所免讼机制:历史、现状与前景
我国历史上有过通过强制仲裁程序来实现对证券交易所的免讼安排的探索,1993年国务院《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这实际上和台湾的做法是一样的。
但在1994年制定的《
仲裁法》中,这一条并没有得到承认,相反,《
仲裁法》第
七十八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这就导致了先前的证券强制仲裁制度归于无效。而《
证券法》虽然在1994年的草案中曾对证券仲裁略有涉及,但在正式出台时仍然付之阙如。所以,实际上十余年以来证券交易所始终实际面对着诉讼的风险,只是由于证监会承担了过多的监管职能,而使交易所的涉讼风险不是特别突出罢了。然而随着市场的逐渐成熟,据悉本次《
证券法》修改可能会赋予证券交易更多的对上市事项的决定权和市场监管权。因此随着交易所监管职能的增多和更多的被实际运用,其遭遇的争议也将会增加,即使法律不规定,证券交易所也可以向美国证券交易所的做法一样,通过在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中订立格式条款的方式,使仲裁等手段成为双方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从而逐步在事实上建立免讼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