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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交所监管职能的涉讼前景与非讼机制之建立——法释[2005]1号文颁布后的时代

  这虽然说的是证监会,但在该复函出台后5个月,新《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颁布,并在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成为了证券暂停或恢复上市的决定者。而《证券法》第五十七条也早已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交易所依法暂停或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所以交易所作为具有独立被告资格的被授权主体是没有疑问的,因此在今后的同类争议中,取代证监会成为了相关请求的主张对象也将是必然的。如在2003年5月22日,某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其股东于6月13日向证监会提出的有关行政复议请求即以交易所为被申请人。[zhu5] 虽然证监会以申请人应当是公司为由未受理该复议请求,但如果该争议演化为以交易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的话,上述最高法院2001年7月17日函很可能会成为法院的受理依据。
  所以,投资者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不服时的一条较为可行的司法救济之道。但《规定》中所谓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之说,或许已经堵住了这条路。但由于其说的不是很确切,兼之2001年7月17日复函作为“特别法”的存在,恐怕在退市争议等领域,后果还有待观察(不过,鉴于相关案件以后只受两家法院管辖,局面显然是可控的)。
  四、另一种思路:对证券交易所的非讼机制的建立
  1、他山之石:其他国家地区对交易所的免讼安排
  实际上,证监会和交易所自身始终在对交易所的免讼安排做努力。而《规定》也多少表明,最高法院在承认各方固有的法定起诉权的前提下,对交易所尽量少涉诉而做出的一些合理安排。只是法律没有规定交易所免讼的特权,各方难能对此有大作为。
  但不容忽视的是,建立交易所的免讼机制的确是必要的。这里面有多方面的考虑:
  1、证券交易所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组织和参与者,要能及时应对市场,对效率有着很高的要求,其监管优势正是在于即时性、灵活性、专业化和低成本,如果经常陷入冗长的诉讼,则无疑会抵消前述优势,妨碍其职能的有效发挥。
  2、涉讼的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行为往往涉及被监管者的重大利益,如股票的暂停、终止上市等。因此,诉讼的公开审理方式可能会不断的刺激市场各方对审判结果的猜测和投机,造成市场波动。
  3、证券市场瞬息万变,时间利益很重要。如果监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要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后才被纠正,则救济未免太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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