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作为辅助型第三人,由于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不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若该第三人对管辖不服时,可以不参加诉讼,因为这类第三人的参诉行为只能起到方便案件审理的作用,对最终责任的分配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
而另两种类型的第三人,由于他们具有原告或被告的性质,具有当事人的地位,理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四、对于完善立法的建议
鉴于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粗陋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和规范。
(一) 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类型细化
根据前文论述,大致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明确三种类型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进而确定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一点在前文已有论述,不再重复。
(二)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的改变
由于现代诉讼制度中法院(法官)的职权主义逐渐淡化,不像以前那么强烈了,因此,应当将法院以传票方式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变为由原诉当事人申请,并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意,最终由法院以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可使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又可以弱化法院(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使诉讼朝着充分满足当事人意愿的方向发展。
(三) 建立完善的赔偿[8] 和补偿[9] 制度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第三人被错误地引入诉讼的情形,第三人会因此而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蒙受损失。而且,由于不符合《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又无从获得任何赔偿。由此,建立完善的赔偿和补偿制度势在必行。这里的赔偿是指由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错误并造成其损失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予以赔偿。“补偿”则有别于“赔偿”。这里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因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合法行为或因疏于职守、粗心大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由国家进行物质弥补。[10] 建立这样的制度,有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而且,建立了这样的制度,一旦第三人被错误地引入到诉讼中,由此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就有了赔偿或补偿的可能。如果是人民法院的过错,应当由人民法院给与赔偿或补偿;如果是当事人的欺诈等过错行为,应当由有过错的当事人给与赔偿。具体方式不在此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