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参加诉讼的途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行申请参加;2、原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并通知其参加;3、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第一种途径看似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中非常少见。我们知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果有三种:1、承担民事责任;2、既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获得利益;3、获得利益。根据一般公众的认识,对于前两种结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肯定不会自行主动地申请参加诉讼,因为不仅耗费时间精力,而且有很大的风险。而对于第三种结果,很少有案例予以佐证,甚至可以说几乎没有。况且,法律只规定了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其可以同原诉原告一起从被告方获得利益则未加规定。在此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第二、三种参诉途径,最终均需法院通知方可参加诉讼。此处名为“通知”,实际上是法院以传票的形式传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法院可以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并判决。在这两种途径中,人民法院的职权主义特征体现得相当明显。没有任何人提起诉讼,法院即动用职权把一个仅仅有可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并有可能致使该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那么这是否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相悖呢?由于该第三人根本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他不可能向原诉的当事人提出任何诉讼主张;由于该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诉的当事人不能向其提出任何的诉讼主张。那么,法院依职权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有可能根据案件审理判令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否与“无诉不审”的原则相悖呢?
(四) 诉讼权利义务
上文已经述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这也就导致了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仅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后有上诉的权利,在二审中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有发言和答辩的权利。但是在一审案件判决前的权利义务却没有规定,可以说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事实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了解原诉原告起诉的情况,了解原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查阅和复制案卷的有关材料,了解诉讼进展情况,陈述自己意见并向法院递交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书以及履行法定义务等。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案件中的权利义务是相当有限的,对于直接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那些诉讼权利不能享有,如无权要求和解,无权处分民事实体权利,无权反诉,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等。之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出现失衡状态,是由于其诉讼地位得不到确定。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是两项关键并且相互依托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全面地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