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地从法条表述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并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纯粹地起辅助性作用,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而参加到诉讼当中的第三人,它并不最终获益或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与诉讼的,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还有一种是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最终同原诉的原告共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其中第三种情况少之又少,本文略去不谈。
对于辅助型第三人,国外立法早已有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42条等均有“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等规定。其实,辅助型第三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们在诉讼中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不具有当事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他纯粹是为了防止对己不利判决、维护自身利益、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到诉讼中的,最终绝对不会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同原诉的原告一起获得利益。
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是因为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而被迫参加诉讼的,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性质。这种类型的第三人,不仅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是原诉原告请求权的对象,他是被强制纳入诉讼的。在一般的公众观念中,“参加”是积极主动的,而非消极被动的。但事实上,这类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替原诉被告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而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一种“应诉”行为,但是他又同原诉被告不同,他没有一定期限的答辩期准备,不能提出和解或反诉,缺少重要而且必要的诉讼权利。因此,这种类型的第三人在现实中仅具有当事人的名份而没有实质上的权利。
我国立法上笼统地把上述三种类型的第三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6条中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合理的。该条司法解释明显地同《
民事诉讼法》第
56条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相矛盾。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因此,如果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并规定详细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有帮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