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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二,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合并[3] ,即原诉[4] 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那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三、现行法律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一) 诉讼法律地位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不够明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显然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这种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其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让我们来细究一下这个奇怪的法条。首先,法条使用了“判决”一词,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采用“判决”这一结案方式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如果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其结果又将如何呢?是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呢?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此时他只享有上诉权和二审中的当事人权利以及履行义务。那么,在判决之前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第三,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对当事人作出,而根据法条表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决前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也即他此时并非当事人。那么,法院怎能对不是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判决,并往往是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利判决呢?种种疑问表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
  (二)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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