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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侦交易因素”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存在理性及其司法运行问题研究

  再次,对“辩侦交易”结果的效力须出台法律法规予以认可,以维护侦查人员做出承诺的公信力。另外,对“辩侦交易”结果的效力范围也应有明确规定,即仅限于当次案件有效。今后再经他人(包括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举报的线索、证据,侦查(或有权查处)机关进行调查不受此次“辩侦交易”的限制,即“辩侦交易”相对人仅具有一次“侦查豁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有些人将“辩侦交易”当作自己逃避法律制裁的挡箭牌。
  又次,侦查人员要注意利用各种手段巩固“辩侦交易”的效果。“辩侦交易”只是一种获取证据的手段,侦查人员并不能完全依赖“辩侦交易”的结果,必须用各类证据对“辩侦交易”得到的证据(或证言)一一加以印证,形成牢固的证据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辩侦交易”的效果。
  最后,在“辩侦交易”过程中要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辩侦交易”相对人进行“辩侦交易”必须是自愿的;其次,侦查人员要让“辩侦交易”相对人充分了解交易后果;还有,就是要让辩护律师 从嫌疑人的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接受协议和接受审判的利弊,从而帮助犯罪嫌疑人做出明智的选择。
  (3)规范监督:
  为了防止“辩侦交易”被滥用及出现“贿赂交易”等违法犯罪现象,应由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辩侦交易”的运行程序以及运用记录和签订的协议进行监督审查。如果发现办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即按有关条例进行处分,情节严重者还应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人如有违法犯罪行为,不但要取消“辩侦交易”达成的豁免条款,而且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继续追加法律责任。
  同时,笔者想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监督应当适当的,重点应当放在是“适当”二字。一方面要对其进行严密的监督,但另一方面监督范围又不宜过大,以免过分束缚侦查人员手脚。笔者认为:在内部以主管检察长审批为最佳;外部以上一级检察院的职能部门进行单线监督为宜,特别重大案件的“辩侦交易”层报省级检察院备案。
  总而言之,作为一种与新的诉讼机制和现行的刑事政策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制度和技术设计,“辩侦交易”对于有效惩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提高反腐败成效,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当然,由于转型期刑事司法中旧的理念、制度和具体程序与新的诉讼制度和手段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这就意味着“辩侦交易”需要一个研究和尝试的过程,它更有赖于立法者和司法者统一认识,更新司法观念并建立相应的体制、措施。只有这样,它才能很好地和切实地推动我国的廉政建设和法治建设。
  
【注释】  所谓“辩侦交易因素”,主要是相对于我们熟悉的“辩诉交易”而提出的一个可能比较新颖的概念,笔者本想用“辩诉交易因素”这样一个让读者相对熟悉且边缘的概念来界定和运用之,试图让读者更加容易接受。然而笔者经过反复考量,觉得在侦查中提“辩诉交易”或“辩诉交易因素”似乎都有一种说不尽同时也说不清的尴尬;同时笔者产生一种天然的确信即相信即使提出“辩侦交易”或“辩侦交易因素”,基于其同“辩诉交易”或“辩诉交易因素”的天然亲切感,相信读者也一定能够理解笔者的用意特别是在本文的阐述环境中。与此同时,笔者之所以在此提出“辩侦交易因素”而不是“辩侦交易”或者“辩侦交易制度”,是笔者基于当前中国社会和中国法治的双重转型性的背景下,根据以“认识论”和“条件论”为其方法论基础的相对合理主义的理念(著名法学家龙宗智先生针对中国司法改革提出来的,笔者在此将其引用到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引人“辩侦交易因素”的分析当中)慎重考虑后作为一种转型的寄予可操作性希望的实践技术提出来的,注重的是一种功能和作用(借鉴辩诉交易在起诉阶段所起的功能和作用)的借鉴和引入,而非比较宏观的制度设计,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卷入沸沸扬扬的“辩诉交易”制度移植理性的纷争和回避自身全新构建“辩侦交易”概念及其制度的力不从心,而突现出笔者起意于实践需求而终于实践操作的单纯动机。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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