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辩侦交易”由谁有效监督的问题。失去监督的权利必然会孳生腐败。如果对贪污贿赂阶段的“辩侦交易”权不进行有效的约束,必然会被某些人利用,那时就会出现“抓小(额)放大(额),抓从(犯)放主(犯)”等奇怪的现象。还有,侦查工作的秘密性又导致案件知情范围很小,直接影响“辩侦交易”的透明度和整体的相对价值性。所以,一个长期有效的监督制度是“辩侦交易”正常发挥作用的保证。
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阶段引入“辩侦交易”在司法上如何运行的设想。
引进了“辩侦交易”后,如何运用好“辩侦交易”则显得非常重要。这主要涉及到如何确定“辩侦交易”的范围,运用“辩侦交易”时要遵循什么样的原则,“辩侦交易”的程序该怎样运行,以及如何完善对“辩侦交易”司法运行的监督等几方面,以下是笔者的粗浅论述。
1、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阶段引入“辩侦交易”的应用范围。
“辩侦交易”一般应用于取证量很大或取证非常困难,需要很大投人却回报很小甚至可能没有回报的案件。
与此同时,根据“辩侦交易”的特点,结合《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下列案件在侦查过程不宜或不得适用“辩侦交易”方式:
(1)犯罪性质非常特殊和恶劣或情节非常严重的案件。
就我国而言,犯罪性质非常特殊和恶劣或情节非常严重的案件通常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宜适用“辩侦交易”,否则必然影响刑罚的威慑力,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导致司法天平的倾斜。
(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引入“辩侦交易”的目的在于减轻司法机关负担,降低诉讼风险和成本,增加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几率,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辩侦交易”只能适用于那些证据尚不非常充足,事实尚不完全清楚,侦查取证存在一定难度的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实行辩侦交易显然无任何实际意义。
(3)相对人不同意交易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案件。对这类案件不适用“辩侦交易”,主要是为了避免“辩侦交易”带给受害方的不利后果,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和刑事诉讼的社会效果,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2、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阶段引入“辩侦交易”应当遵循的运用原则。
(1)有限适度原则,也称为豁免有限适度原则。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中,如果侦查员手中所掌握的信息材料仅限于有关“辩侦交易”相对人的线索或可疑性证据,而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侦查员与“辩侦交易”相对人之间的“辩侦交易”可由侦查员自主把握,但该“辩侦交易”中所采取的豁免幅度应以假定该“辩侦交易”相对人进行自首所得到的豁免为参考值;如果侦查员手中已经掌握了一定数量的确凿证据,仅依靠这些证据就可以对“辩侦交易”相对人进行起诉,并能处以某种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则侦查员与该“辩侦交易”相对人进行“辩侦交易”后,该“辩侦交易”相对人获得的刑罚应不低于依原证据所判处的最低刑罚。当然,这并不表明该“辩侦交易”相对人最终所受到的刑罚必须高于该最低刑罚,因为其可能由于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等行为而得到其他豁免,从而使其承担较轻的处罚权。
(2)双方自愿原则。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双方自愿原则,即双方中任何一方即可自主提出交易请求,交易条件,一方可以同意也可以拒绝,任何一方不得以强制性方式要求对方同意己方提出的条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折中妥协,且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侦查员在进行承诺性引导时,须告知相对人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侦查员采用强制方式要求被告方同意交易,则为粗暴执法,其所获取对方的自白和作证视为非法证据,不得予以采纳。如果相对人采用强制方式要求侦查员同意交易,则为干涉执法人员执法,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相对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则为自首,豁免与否只能取决于自首方面的法律规定所有这些,都不是“辩侦交易”或不适宜于“辩侦交易”。
(3)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进行交易时也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侦查员不得以无法实现的罪行减免或刑罚减免以引诱对方供认自己的罪行,当然如果侦查员预先告知对方,哪些豁免归枪察机关决定,哪些豁免归审判机关决定,以及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决定的豁免分别存在不同的否决风险时,不称为诱供。相对人不得以虚假供述夸大自己或他人所犯的罪行,以期获得更大的豁免,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做伪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