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引入“辩侦交易”的比较分析主要比较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两种交易的不同之处。
1、二者适用的出发点和目的不尽相同。在起诉阶段适用“辩诉交易” ,重点是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侧重于程序方面;而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阶段引入“辩侦交易”,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寻找能够定罪的证据或线索,更好地惩治贪污贿赂分子,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认定。
2、二者适用的对象和相对人不完全一样。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而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引入的“辩侦交易”相对人除已经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以外很多都还是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如行贿方转为污点证人;知情人接受侦查人员“对其其他问题不予追究、曝光”的协议,提供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等等;
3、二者交易的内容和范围不同。起诉阶段适用“辩诉交易”的内容多为案件本身,即以认罪换取较轻的处罚;而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阶段引入“辩侦交易”的交易内容则不限于案件本身,可以是相对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其他违法行为(如嫖娼行为)或是违纪事项(如违规安排亲属工作),范围比起诉阶段要广的多。
4、二者交易的法律后果不同。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从轻、减轻、免除”等法定的减轻刑罚的手段,同种案件的“辩诉交易”结果很可能因辩诉双方的辩诉协议不同而不同;而侦查阶段的“辩侦交易”一旦达成,除少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自首、检举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多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如行贿方积极配合,以换取对其不予追究),否则“辩侦交易”相对人将疑虑重重,不肯配合,不能达到“辩侦交易”的预期效果。
5、二者实施过程中监督权的归属不同。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由法院监督,对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都进行审查,一旦发现问题则对“辩诉交易”结果不予承认;而侦查阶段的某些“辩侦交易”是以“不立案”或“不揭发” 为结果的,这种“辩侦交易”作为一种新鲜事物现实性地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容易滋生其他问题(如侦查人员徇私枉法),可以考虑由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辩侦交易”的运行程序以及运用记录和签订的协议进行监督审查。
五、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阶段引入“辩侦交易”的一些问题。
1、“辩侦交易”是否会引起一些相对人对“辩侦交易”的曲解,导致“辩侦交易”的滥用。“辩侦交易”原本是一种为了侦破案件而采用的权宜之策,但是如果侦查人员控制不当或过分依赖“辩侦交易”很可能会导致相对人将“辩侦交易”当成法宝,不讨价还价就不作证、不坦白,这对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十分不利。如何平衡“辩侦交易”的积极影响与负面影响的相互关系,是适用时需要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
2、“辩侦交易”的适用范围应如何界定。“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大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但是我国的国家性质和社会、法治发展阶段决定了我国不可能以大量牺牲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来换取司法效率的提高,这就需要对“辩侦交易”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否则,侦查人员很可能会对用于交易的、超越管辖权犯罪案件的危害性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可能会出现为了认定几万元的受贿罪,而用走私百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不予追究”的“辩侦交易”。这无疑违背了适用“辩侦交易”的本意。
3、“辩侦交易”的效力问题。在现阶段,侦查人员如果与某案件的从犯达成“不予追究”为结果的“辩侦交易”,多半会被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法院以“遗漏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为由而否定。这样就使侦查人员处于一种极为尴尬的境地,“辩侦交易”相对人会指责检察机关的出尔反尔,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侦查人员下次再遇到类似的情况就只能冒着“两个嫌疑人都定不了罪”的危险而对两个犯罪嫌疑人不分主(犯)从(犯)均立案侦查,法律效果可想而知。如何在观念、制度和技术三个层面 让“辩侦交易”的结果得到侦查监督部门、起诉部门及法院的认可,是“辩侦交易”在侦查阶段适用时的又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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