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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

  从上述对世界主要国家破产法的比较来看,各国破产法虽然各有差异,不仅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区别,西方发达国家与转型经济国家破产法也各有不同。但是,从国际破产法的潮流来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增多,世界各国破产法总的趋势是走向融合,走向统一。这种融合和统一的主要特征是:更多地注重对债务人的拯救,更多地强调债权人的自治,更多地加强破产程序方面的国际合作。对于我国破产法立法而言,借鉴各国破产法的立法经验,参考和吸收世界各国在破产法立法上成熟的制度和做法,对我们今天起草破产法不无裨益。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1889 年 4 月 11 日P1994 年 12 月 16 日) ,刘汉富译,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 5 卷,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本文参考和引用的《美国破产法》法条均参见 MiniCode -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 AWHFY Inc . 1997。
清算程序是破产法最古老的程序,指的是立即终止债务人企业的业务,并迅速变卖其资产,收缴其债权,对债权人的要求列出清单并予以估算,依照法律规定将债务人的财产变卖或作价,然后公平清偿给债权人的程序。重整程序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本文参考和引用的《英国破产法》法条均参见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公司自愿安排程序中,债务公司可以继续维持经营,但要受到有资格的破产执业人的监督。管理令程序 (重整程序) 中,法院在确信债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资不抵债时,发布管理令任命有资格的破产执业人对公司进行管理,在管理人管理公司以后,公司可以通过进入自愿安排程序或者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进行企业拯救。接管程序使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企业陷入困境时接管企业,对 接管人的任命既可由法院作出,也可由债权人根据设立担保时的法律文件作出。清算则包括强制清算和自愿清算,由清算人主持。
②关于澳大利亚破产法的论述,参考翟炜《澳大利亚破产法律制度》,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经济立法工作简报》,2003 年第13 期。
自愿管理程序设立于 1993 年,因程序构想为澳大利亚 Hamer 律师教授提出,又称“哈默法案”,该程序是一种较为宽松、自由、低成本的程序,其目的在于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能够继续其营业,或者在公司不能继续其营业的情况下,使债权人获得较清算更高的偿还比例。
本文参考和引用的《德国破产法》法条均参见杜景林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本文参考和引用的《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法条译本参见《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
本文参考和引用的关于日本法的法条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
《俄罗斯破产法》俄罗斯国家杜马 2002 年 9 月 27 日通过、联邦委员会 2002 年 10 月 16 日通过, МоскваИНФРА- М (2003) 出 版。
观察程序 (НАБЛЮДЕНИЕ) ,即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进行分析,根据分析结果,分别做出企业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的报告,由仲裁法院最后裁决,观察期限为 7 个月。财务整顿程序 (ФИНАНСОВОЕОЗДОРОВЛЕНИЕ) , 即通常意义上的重整。财务整顿的期限为 2年。行政管理人不直接接管企业,而由企业的原管理层继续经营。外部管理程序 (ВНЕШНЕЕУПРАВЛЕНИЕ) ,非常类似于英国 1986年破产法的接管程序,即债权人接管 (Receiver) 程序。是对债务人采取的,旨在恢复债务人的支付能力的破产程序。进入外部管理程序后,仲裁法院任命外部管理人,并由外部管理人接管企业。外部管理的期限为 18 个月,仲裁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 6 个月。债权人会议程序 (КОНКУРСНОЕПРОИЗВОДСТВО) ,即通常所说的清算程序,仲裁法院将指定清算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估价、确认、变价和分配,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和解协议 (МИРОВОЕСОГЛАШЕНИЕ) 程序,该程序是通过签署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停止破产案件进行的程序。任何其他破产程序都可以转为和解程序。法律对该程序没有期限的规定,实践中一般是 3 -5 年,个别的也有超过 10 年的。如果和解协议期限为 10 年,在此期间,债务人可以提出新的偿债方案,以提高偿债率。
本文参照的中国新破产法草案为 2004 年 4 月稿。
德国破产法第 16 条规定:“开始的原因: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具备开始原因为要件。”第 17 条规定:“支付不能:(l) 程序开始的一般原因是支付不能。(2) 债务人不能够履行到期支付义务的,其为支付不能。债务人已停止支付的,通常即认为是支付不能。”第 18 条规定:“行将出现支付不能:(1) 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亦为程序开始的原因。(2) 预期债务人在到期之前不能够履行现有支付义务的,其即构成行将出现支付不能。(3) 法人的申请或无法律人格的合伙或公司的申请非由代表机关全体成员、全体无限责任股东或全体清算人提出的,仅以申请人有权代表法人或有权代表合伙或公司为限,适用第 1 款的规定。”第 19 条规定:“资不抵债:(l) 对于法人,资不抵债亦为程序开始的原因。(2) 债务人拥有的资产不足偿付其现有债务的,即为资不抵债。(3) 在无法律人格的合伙或公司中没有无限责任股东为自然人的,准用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有另一合伙或公司属于无限责任股东,且在该另一合伙或公司有无限责任的股东为自然人的,不适用此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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