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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

  英国破产管理人的资格管理最为严格。按照 1986 年法,在各种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的资格而任职的,构成犯罪行为。要取得从业资格有两条途径:一是需要向工商部申请个人营业执照,二是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申请人必须是达到 7 家指定的职业授权机构所要求的相关教育水准并已经通过专业考试,被授予这些专业机构成员资格的人。7 家指定的职业授权机构是: (1) 注册会计师协会, (2) 破产管理人协会, (3) 英格兰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 (4)苏格兰特许各市地会计师协会, (5) 爱尔兰特许会计师协会, (6) 英格兰法学会, (7) 苏格兰法学会。工商部在决定授予个人营业执照前,应审查的事项为: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教育、训练或经验;有无因欺诈、威胁等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在过去的工作中有没有违反英国或外国破产法的规定。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从业人员必须提供执行职务的保证金。破产从业人员须先提供 25 万英镑的总担保,以后还可以追加担保,但追加的金额不得超过 500 万英镑。在英国,根据破产法第 100 条等条规定,清算人由债权人在其会议上提名决定。接管人由对公司有 抵押 (包括浮动抵押或者抵押以及一或多个其他担保)的债券持有人选任。
  德国。德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必须由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在德国新破产法中,管理人的选任是由法院临时指定,最后由债权人选任的,德国新破产法第 27 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时,破产法院任命一名财产管理人。”第 57 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财产管理人受托后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可选任另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以代替法院的任命。法院仅在被推选者不适合担任此项职务时方可否认此项选举。对法院的否认,每个债权人均可上诉。”
  法国。法国管理人被称为司法代理人,根据破产法第 10 条和第 18 条的规定,在观察程序和重整程序中,司法代理人作为管理人。根据第 12 条规定,法庭可以依职权或根据特派法官的建议抑或检察官的要求,更换司法管理人。根据第 148 - 1 条,在清算程序中,法院指定特派法官及一名司法代理人作为清算人。在法国破产法中,管理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承担不同的职责。在司法重整程序中,司法管理人在观察期间,是重整方案的拟订者。在重整实施期间,可以是监察员或部分事务的直接管理者。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清算人。
  日本。根据日本破产法第 142 条的规定,法院在宣告破产的时候应当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日本破产法第 157、158、161、173、197 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一般情况下是一人,但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选任数人,破产管理人由法院监督,同时接受监察委员的监察,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根据日本破产法第 107、162、166、185、188、189、192 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下列职责: 占有及管理破产财产,对破产财产价额进行评定,编制财产目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继续破产人的营业,进行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执行职务,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俄罗斯。俄罗斯的破产管理人称为仲裁管理人,分为四种,即观察程序中的临时管理人、财务整顿程序中的行政管理人、外部管理程序中的外部管理人以及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管理人。上述四种管理人均由仲裁法院任命。第 45 条规定,在收到仲裁管理人自治组织仲裁管理人申请后,法院要求仲裁管理人自治组织提供一个推荐名单,名单中要包括三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候选人,由仲裁法院确认本案的管理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主席有权在三个候选人中各排除一个人。俄罗斯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做出了任职资格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规定。任职资格的积极条件包括:私营企业主;具有高等教育学历;担任领导工作的工龄总计不少于 2 年;通过仲裁管理人科目的理论考试;作为仲裁管理人助手的试用期限不少于 6 个月;没有因为经济领域的罪行、中等严重、严重、特别严重程度的罪行而被判刑;属于自治组织成员之一。仲裁管理人任职的禁止性条件包括: 债务人、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主导破产程序者的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仲裁管理人义务过程中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造成损失而未补偿者;根据现行联邦法律被取消、被剥夺从事领导职务的权利和 (或者) 实现管理法人的企业活动的权利;根据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的规定,在给破产参加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没有签订保险责任协议者。
  总的来说,世界各国的破产法,英美法系倾向于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大陆法系由法院来选任,但近两年的变化是大陆法系逐渐向英美法靠拢。
  我国破产法草案专章规定了管理人制度。规定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者另行选任。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六、企业重整制度的国际比较
  企业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 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 继续经营其业务。一般来说,只要破产保护的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债务人即可以免于债权人 (包括 有担保债权人) 的一切诉讼和要求。就法律程序而言,重整方案的制定、通过和执行是关键所在。
  美国。美国破产法规定了企业重整程序,该程序对世界各国的破产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各主要国家的破产法都参考该章制定了重整程序。重整使企业得以继续其营业。在重整中,占有中的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业务。美国破产法的重整程序分自愿重整与强制重整申请两种。自愿重整申请可以由任何类型的债务人,个人债务人、合伙、公司以及任何非公司实体提出。强制重整申请由债权人提出。但银行和保险公司、股票经纪公司和商品经纪公司无权提出重整申请。农业工人和非营利性组织可以自愿进行重整,不能被申请强制重整。债务人自愿提出重整申请不需要任何条件,与债务人财务状况无关。债权人提出强制重整申请条件有三: (1) 一般的停止清偿到期债务。(2) 债权人必须持有总数达到或超过 5000 美元的无担保债权。(3) 在债权人有 12 名或更多债权人时,申请必须有至少 3 名债权人提出。美国破产法规定,如果没有指定破产管理人,在 180 天内,只有占有中的债务人有权提出重整方案,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方案。重整方案首先要获得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的接受。对同一类债权人而言,如果代表该类债权总额达 2P3 以上,并且代表该类别债权人总额的 1P2 以上的债权人投票表决赞成该方案,则视为该类别债权人通过和接受方案。对同一类股权而言,代表该类股权总额 2P3 以 上的股权投票赞成该方案则视为接受。重整方案要得到法院的确认和批准,法院确认与批准重整方案应召开听证会,听取债权人、股权持有人和一些其他机构,如工会代表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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