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美国如果根据10b-5规则提起内幕交易的损害赔偿诉讼,则原告需证明因果关系,但大多数案件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转移为证明被告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和未公开信息的重要性;而如果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0条提起民事诉讼,则原告无需证明因果关系,只要原告属于和内幕交易的同时交易者,法律就确认其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 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之法律规制
日本1948年5月颁布的《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蓝本制定的,公布后曾先后进行过40多次修订但仍没有明确规定内幕交易受害者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内幕交易受害者能否得到救济,日本学者意见不一。有些学者认为,《证券交易法》第17、18、19、21和22条等条款中规定了证券呈报文件中有不实陈述时的赔偿责任,当内幕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实陈述时,可以据此对受损害的投资者进行救济;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可以根据对现行法的解释来解决民事责任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对内幕交易行为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关于不法行为的规定,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直接以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禁止”和第166条“内部人交易的禁止”为理由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第157条和第166条没有对民事责任的明示规定,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依照该两条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存在适用上的障碍。第三,结合《日本商法典》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董事进行内幕交易的场合,可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1款第5项对公司的责任和第266条之3对第三人的责任,要求董事承担民事责任。
通说认为,采用上述第一种方法,把违反内幕交易的规范与《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民事救济,比较现实,但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故意或过失、权利的侵害(或者违法性)、责任能力、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等要件。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即证明内幕交易的“交易”是否构成投资者受到损害的原因最为困难。由于与内幕交易同时进行交易者人数众多,因此,确定实施内幕交易者与实行相反方向交易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很困难。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往往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而且交易一般是以集合竞价方式即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方式进行的,实施内幕交易者(被告)和实行相反交易人(原告)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故此被告的内幕交易并不必然引起原告损害的发生。1992年10月29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首例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原告就因内幕交易中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而败诉。在该案中,被告卖出股票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到底有没有因果关系成为争论的焦点。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在日本,对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要证明被告的交易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证明被告卖出的股票恰好由原告取得(买进),为此,原告就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卖出委托和原告的买进委托是对应结合起来的。笔者把这种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称之为“对应交易举证方法”。
前已述及,在证券交易所的买卖是以集合竞价的方式进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契约关系,相互的委托是否能现实地结合起来确是一个问题。此外,即使原告取得了以被告的名义记载的股票,因而主张它们是由买卖得到的,此一主张其实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股票买卖交易的结算,大部分实行集中保管转账制度,即股票由保管转让机构进行集中性的混杂保管,股票的出让和受让只是在账簿上的户头之间转账。也就是说,把内幕交易实施人的股票和股票的取得联系在一起是不妥当的。尽管有学者认为,原告没有必要举证在证券交易所,被告的卖出委托与原告的买进委托现实地相结合而买卖成交,但是判例却对这种学说持否定态度。
可见,日本对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采取的是对应交易举证方法而并非像美国那样的同时交易举证方法。这种举证方法成为内幕交易受害者获得保护的障碍。就连日本学者也深感疑惑:“(日本)尽管立法上试图扩大民事责任,但目前还没有根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个原因还是个谜。也许是投资者漠不关心的结果,他们毫不怀疑地信任要约的公正性;或者是日本民众从传统上讨厌诉诸法庭;又也许是法律规定的民事和刑事制裁阻止了欺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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