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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评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评析


魏耀荣


【全文】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第一百三十九条并进一步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这表明我国《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赋予了新的内容,对可以作为此种用益物权标的的范围作了延伸与扩张,这是一项重要的创新。在此,笔者就此项法律创新发表以下评析意见。
  (一)关于此种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称谓
  国内外学者通说认为,此种用益物权的法理依据,应归于空间权学说的提出与发展。但是,就此种用益物权采用的称谓和相应的制度设计,一些国家的作法不甚一致。笔者就此作了一些粗浅的考察,获得以下的例证。
  第一,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们以空间地上权作为法理依据,提出区分地上权的概念,已为一些单行法律所肯定,不仅实务上广为采用,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亦已就此项物权增加了相应的条文。此种区分地上权分别于土地之上空、地下或上下间之一定范围设立,但有学者认为,仅于地下设定此种用益物权时,称之为地上权,似不甚准确。台湾法学家亦认为,区分地上权的创立,符合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
  第二,荷兰民法典的物权编第101条规定,“地上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之中、不动产之上或者不动产之上空获得或者拥有建筑物、工作物或者植物的物权。”而第21条则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土地的权利及于地表以上和地表以下的空间”;“他人可以使用地表以上或者地表以下的空间,但以达到地表以上的必要高度或者地表以下的必要深度,以至不损害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为限;”“前述两款不适用于空间飞跃权。”
  第三,据美国学者介绍,按照美国一些州的法律,政府在为公共目的而征收(condemnation)或取得(takings)私人不动产权益时,要对所征收或取得的不动产进行垂直切割(vertical severance)或水平切割(horizontal severance),据以进行价值评估,作出合理补偿。所谓水平切割就是将不动产切割成为三项单独的权利,即地表权、空间权和地下权。而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则对上述三项权利作出了以下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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