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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比如: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曾经通过做假帐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在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违反信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此“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查询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相关文件。再如在公司违反第一层次的义务时,即对股权已经转移的股东所呈递的文件存在虚假信息或隐瞒了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或没有呈递但里面的文件存在虚假。此时公司均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其行为均构成侵权,该股东也有权查阅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相关文件。
  但是,当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提起的要求公司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时。由于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其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其只能提起要求公司查询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相关文件之诉。或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对于瑕疵股东的原告资格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对瑕疵股东原告资格的认定,首先应该认定瑕疵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若具有股东资格则具有原告资格;或者虽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具有上述的情况即该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曾经或已经构成信义关系同时公司违反了该信义关系,则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或者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具备原告资格。
  总之对于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凡是要求公司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的原告必须具有股东资格。对于要求公司查询或复制相关文件,则不一定要求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关键要看在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公司法》上的信义关系,其次要看公司是否违反了该信义义务。
  第二,被告资格的确认。公司具有当然的被告资格。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言其本身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当他们在利用其控制权对公司的相关文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这种行为本身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因此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当是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当然被告。如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第三、诉讼的客体或者说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1)我国《公司法》对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依据不同的公司性质作了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为: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为: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本着股东对公司所承担信义义务的思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法律在设计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时采用了以下区别和防范措施,对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所应负的信义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
  其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对公司财务有重大意义的文件法律明文规定股东只享有查询权没有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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