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准确的理解自治的涵义必须明确:(1)自治有别于自决。自治着眼于宪政,是对内角度的统一性把握;自决着眼于民主,是对外角度的独立性把握;(2)自治不同于法治。自治是主体性表现;法治是客体性表现,是自治(主体性)的补充和延伸;(3)自治是主权性的反映,是民主最初的一种元表现形式,其突出的显著特征就是“自己当家作主”通过一定形式管理自己诸事务。因此,它是一个集体或集合性概念;(4)自治具有范围和程度的考量,在什么范围内和多大程度上不是随意和任意的或一厢情愿的。这是由自治的主体性、主权性和集体性决定,或者说,是多厢情愿的结果;(5)自治是人权的反映。现代宪政和法治以保障和尊重人权为其核心内容。因此,自治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根本方式,也是以人权为核心的,是他治的逻辑前提。据此,自治应是一集体或群体以保障和实现人权为核心,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己当家作主、管理和支配自己的事务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主组织形式。作出如此界定,即可以避免学理和法律规定间的混淆,又排除了因自治而造成的他治的“巨无霸”真空的存在,从而使救济和归责成为可能,使其理论和实践趋于周延。
(二)自治权
在哲学上,内容和形式必须统一;在法理上,实体和程序必须一致。有了良好的自治形式必须要有一定的实体内容。否则,徒具形式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即程序必须以实体为内容和依据,这是一个法理学的基本理念和逻辑。自治权是自治的实体内容,是法律主体平等享有的在一定范围和程序内自己当家作主的法律权利和权力的复合权。理解此必须明晰:1、自治权具有主体性。因主体不同,分别表现为权力和权利,如果主体为公民,则表现为权利;如果主体为一个法律意义的自治体,则表现为权力。2、自治权的重要内涵在于它是集体(合)权,即它的行使,不是一厢情愿,也不是两厢情愿,而是多厢情愿。因此,单个主体所享有的自治权是行使自主权的法律依据的合法和合理性的度量,但却是主体主张或请求获得救济的法律依据;3、法律主体享有自治权的机会平等,并不排除法律或有权主体对其设定作必要的资格限制。在权利和权力的体系中,有些权利和权力的资格是平等设置的,对权利或权力主体来说没有任何差别,但有的权利或权力是有资格的主体才享有的。作为一项人权,正如马克思所断言:“人权本身就是特权”。8 [p57]但是,此种资格限制必须正当合理。当然,权力限制应是宪政的应有之义。4、自治权表现出一定的互动性,是集体权利和权力的整合,其把权利和权力的价值融为一体,并在现实实践中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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