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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民主:行政法意义的检讨

  ⒉社团民主
  基于国家民主同样的理由,社团民主是肯定的。然而,社团在国家视野中的双重角色,使得社团民主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和价值。社团民主首先是直接民主,表现为社团从成立直到运行,全体成员均享有平等的权利,直接参加并对重大问题表决和决策;同时又是间接民主,表现为少数人的组织、行政和管理。另一方面,国家民主视野下的社团民主,社团成员意志和社团公共意志必然受到国家公共意志的约束和限制,确切的说,他们是在法律(广义)既定的规定下实现或实施的社团公共意志或社团成员意志,是国家公共意志和社团原始公共意志磨合和整合的结果。正是在此意义上,社团是行政法意义的行政主体具有了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团内,它依法律规定或推定的职能和章程行权;在团外,它又承担国家民主在流变过程中法律规定或推定的部分职能即政府职能。在此,相对于国家或政府而言,它又是一种间接民主。可见,社团民主并未改变民主的本质,只是民主的量发生变化且呈现出不同的方式。因此,社团民主是国家民主的种概念。也正是基于国家民主和社团民主的这种关系,社团民主是社团成为行政法意义行政主体的合法性前提。
  三、社团民主:社团民主行政、行政民主的基本保证
  社团具有双重身份。在行政法中,即可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又可为行政主体。前者是由社团的自治性决定的,是准私体,但又不同于普通私体,即一个强势私体,市民或公民社会的应有之义;而后者是由其准公共性决定的,其介入两大公域——国家有限的公共领域和社团内无限的公共领域,从权力的来源观之,一个是授予性权力,一个是原生性权力。授予性权力源于国家民主的分配、衍生和流变,原生性权力源于社团民主的合法性。因此,此两域的两种权力以及因之所为的行政行为和活动,都应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⒈社团民主行政
  民主行政是国家民主对政府或行政主体的的基本要求,它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必须充分、完全、彻底、及时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做到公平、公开、公正。社团,作为行政主体,社团民主的精神和内涵必须贯穿社团行政的始终。如果有悖于社团民主,社团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社团民主,社团行政将失却合法性,非法行政也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可见,社团只有在社团民主的基础之上才能行政。因此,社团民主是社团民主行政的充分必要条件,也是其基本保证。
  ⒉社团行政民主
  行政民主,就主体而言,不仅包括行政主体,还包括相对人;就范围而言,它包含民主行政且广于民主行政。它是一国行政领域民主程度的参量和整体指标,表现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各自所表征的民主精神、相对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和行政主体权力的优化程度。社团行政民主,因社团的双重性,比国家行政民主更复杂。因此,作为社团民主中的两个矢量——权力和权利,要达到相得益彰的结果或效果,只有行政法治。社团成员,作为相对人要求保护,社团民主为之根本,由此表现为行政法上的各种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社团,作为行政主体要依法行政,社团民主是依据,由此表现和衍生出行政法上的行政权能包括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力;反之,相对人得不到保障,行政主体失却资格。因此,社团民主是社团行政民主的基本保证。
  ⒊社团行政与行政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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