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为如公开实施为无效,秘密实施则为无效。协议的某些条款如果系公开的,则为有效;如果系秘密的,则为无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隐瞒行为便可直接成为协议无效的原因。引起此种情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法国民法典第1099条第2款规定:夫妻间“一切伪装的或假借他人名义所作的赠与,一律无效”(而夫妻间以公开方式所为的赠与行为,则是有效的)。在此种情形,表见行为与秘密协议均归于无效,即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全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法国民法典第1396条规定:“举行结婚前,夫妻间的契约如有变更者,此项变更应以上述同样方式作成的证书予以确认。任何变更或取消,非经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全体到场并同时同意者,无效。”即变更夫妻财产合同的秘密协议为无效。
根据(法国税法典)第1804条的规定,凡当事人间的秘密协议约定的价金高于其表见行为的(尤其是不动产买卖、营业资产的转让等),其秘密协议无效,出卖人或出让人仅有权获得表见行为约定的的价金;如果买受人或转让人已支付秘密协议约定的价金,其有权要求对方返还价金的多出部分。双方的买卖或转让行为(表见行为)为有效。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在于,首先,阻止当事人实施规避税法的行为;其次,如欺诈行为已经发生,则鼓励买受人或受让人主张秘密协议为无效,使之减少支出。[2]
如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秘密协议有可能具有法律效力。不过,要想使秘密协议成为有效,主张该协议有效的当事人应证明该协议的存在,否则,表见行为应发生法律效果;同样,要想使秘密协议成为无效,则提出主张及要求返还已为给付的当事人也应提供该秘密协议存在的证明。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均应提起要求确认隐瞒行为存在的诉讼,以此确认表见行为未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二)表见行为对第三人发生的效果
法国民法中,表见行为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的特定财产承受人以及当事人一方的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亦即表见行为的第三人习惯上不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人(因为后者被视为前者法律地位的继续),也不包括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
对于法国民法典第1321条的规定(“订有取消或修改契约的秘密协议者,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法国学者主张作如下解释:当事人不得以其秘密协议对抗第三人,使第三人遭受损失。在秘密协议对第三人有利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引用该秘密协议以保护其利益。这就是说,第三人可根据自己的利益的需要,在表见行为与秘密协议之间任选其一:或仅表见行为对其具有对抗力;或仅秘密协议对其有对抗力(不过,第三人对秘密协议的选择须以该协议可为有效为前提,如该协议为无效,则其既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果,也不能对当事人发生效果)。例如,在以虚构的买卖行为掩盖真实的赠与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的债权人或特定财产承受人援引表见行为(即买卖行为),则等于视其债务人或特定财产出让人已成为出卖物的所有人。为此,该债权人可要求扣押该出卖物以清偿债务;该特定财产承受人则可主张该出卖物的所有权已依财产转让关系而转由其享有。与此相反,“出卖人”的债权人或特定财产承受人则可通过引用该秘密协议(即赠与行为)的方法,视其债务人或财产“出让人为该财产的所有人,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这就表明,在某些特殊情形,不同第三人之间有可能基于其各自不同的利益而发生冲突。如在当事人以虚构的买卖行为掩盖真实的赠与行为时,假若双方当事人均有其债权人或特定财产承受人,则这些第三人为获得对标的物的权利或利益,必然会同时对表见行为(买卖行为)及秘密协议(赠与行为)的效力提出完全相反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大多数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应确认表见行为(买卖行为)为有效。其理由是:一方面,法国民法典第1321条已明文规定:“秘密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确认表见行,了为有效,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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