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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看待中国法学的“法条主义”

  概括来说,法条主义可以通过法条式的内部争论,促进这些概念、规则以及原则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使法律制度仍然以“法律本身”的名义而非其他“政治需要”、“道德期待”、“情理要求”、“自由裁量”的名义,去适应社会现实,化解所谓的“冲突脱节”、“不相适应”。
  当然,我们也需注意这样的现象:法条主义群体有时集体放弃了“提出法条新说”的企图,或者,另外一种权力机制(比如新的立法,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时终止了法条主义者的“法条新说”的继续生产。但是,这样的现象,其实也只是仅仅说明“有些法律条文在人们看来已和社会现实发生冲突、不相适应”,而不是“全部法律条文和社会现实发生冲突、不相适应”。从这点看,就法律制度的整体条文而言,法条主义依然可以针对其他法律条文大有作为,从而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因此,对中国“法条主义”的问题的批评,本身可能就是有问题的。
  三
  如果上述看法可以成立,那么,我们可以尝试得出另外一个结论:紧随批评而来的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式的中国法学努力,恐怕未必能够取代中国法学的“法条主义”,不仅过去、现在是如此,而且将来也是如此。
  理由是简单的。其一,中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法律解决方案必须是“法律的”,以“法律的名义”,因此,这样一个现实制度背景实际上是“法条主义”得以长期存在的根本缘由,决定了具有内在生产机制的中国“法条主义”的生命力自然是长久的。换而言之,说得绝对一些,只要中国法律制度一日是这样要求的,法条主义一日就不会退出历史舞台。推而广之,从中国乃至世界来看,只要以条文作为主要形式的“国家法律”是存在的,这种制度要求就会总是在场的,因而“法条主义”是不会也不可能消失的。[5]
  其二,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式的中国法学努力,可以被中国法学“法条主义”内化为自己的话语出发点。这里的意思是说,众所周知,当人们争论法条的意思,解释法条的内容,界定法条的关系的时候,尽管时常使用的是“法言法语”,十分“法条主义”,但是其中总是包含了人文社会科学所讨论的广泛内容,并非是那么“单纯”的、“表面”的。比如,当有的法条主义者赞同“王海之类”属于“消费者”的时候,他们的话语背后总是包含了赞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群众需要”判断;当有的法条主义者否定“王海之类”属于“消费者”的时候,其观念背后总是包含了“知假买假以此牟利并非道德”的“品德指责”判断,而当某些法条主义者主张“王海行为”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讲的有效民事行为的时候,其思考背后未必就没有类似的道德指责判断。[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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