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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看待中国法学的“法条主义”

  这一现象说明了什么?
  如果采取一个外在观察者的视角,认为各种法条主义者和法律实践者的“法律主张”不是而且无法成为“本质意义”上的唯一法律正确,那么,我认为这一现象说明了如下几点。第一,法条主义群体所构成的法学环境是边界开放的。正是因为每个法条主义者都可以提出一个自己认为“正确”的法律看法,而这些法律看法是可以不断生长、繁衍的,可以相互讨论、争论,可以相互压抑、斗争,所以,我们很难针对一个法律概念、规则或者原则去认为法条主义作为一类法学操作,其本身是“机械”、“被概念束缚”的。在法条主义群体的股掌中,法学知识是涌动的,而非僵硬的,尽管这完全可能是不自觉地造成的,尽管有些法条主义者自己可能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本质上”正确的。第二,与此类似,法律实践群体所建构的法律制度也是边界开放的。在社会出现紧张关系、意识形态出现分裂的时候,正是因为法律实践者也会从不同角度对法律条文提出不同的看法,而且主张自己的观点才是真正的“法律的”,所以,针对法条所形成的判断也是不断演化的,法律实践在法条主义者的不同争论中从而变得并非那么“概念”、那么“机械”。第三,法律实践群体所建构的法律制度的边界开放,正是法条主义群体构成的法学环境的边界开放的一个现实基础。因为,前者的紧张感、压迫感、必须解决问题感,是后者的直接的激励因素。法条主义者时常特别喜欢面对复杂的法律实践去围绕法条展开“法条主义”的争论、研究。
  进一步的推论是:当批评中国的“法条主义”的时候,当认为“一旦法律条文和社会实践发生冲突,或者不相适应,那么,法条主义也就可能遭遇尴尬”的时候,在更多的情况下,我们也许想象了一个“法律条文和社会实践的冲突脱节”,或者一个“法律条文和社会现实的不相适应”。反过来讲,事实上,在更多的情况下,我们也许只能这样说:有的法条主义者建构出来的法学知识或者法律见解和社会现实脱节了,而另外的则又和社会现实有效地对应了。法条主义就其总体而言,因其内部可以出现不同的“各自认为正确的法律见解”,而且又是围绕法条而展开的,不断纠缠,不断推进,不断“出新”,所以有其自己自发的调节性和适应性,具有内在的生产能力。
  这进一步的推论意味着,当有人说“冲突脱节”、“不相适应”的时候,实际情形更为可能是:一个“你”、“我”、“她/他”认为冲突脱节、不相适应,而另外一个“你”、“我”、“她/他”却认为并非如此。另外一个“你”、“我”、“他”“她/他”,极为可能甚至通常来说就是法条主义者。比如,仍以前述王海案件来看,当天津某些法院判决“王海之类”败诉的时候,它们显然不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相信这是一个“消费者”定义不清的问题,相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需要改进,相反,这些天津法院完全认为现有法律条文(尽管是其他法律中的)可以解决现实问题;有的条文主义者同样会指出或赞同这些天津法院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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