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看待中国法学的“法条主义”
刘星
【全文】
一
一个时期以来,不少学者对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学进行了回顾、总结、展望当然包括批判。这样一种学术清理和概括虽然有着价值判断、学术旨趣的区别差异,但是总体来说是比较接近的,至少在某些方面达成了某种共识。从共识看,其中之一就是学者普遍感觉20多年来的中国法学存在着一种“法条主义”,或称“注释法学”、“诠释法学”。这种“法条主义”所对应的法学表征大致指向部门法学的基本法学操作。
中国的“法条主义”,在学者们看来,基本上是中国特定社会政治还有法律制度建设等条件下产生的,有其特定的历史意义,当然,还有必要的当下意义。在法律和政治、法学话语与其他话语(比如政治话语)的对比中,而且在中国法律职业迫切需要发展巩固的背景中,“法条主义”具有了表达和推进的必要性及正当性。然而,正是这些学者,尤其是从事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学者,在参照其他法学理论比如晚近出现的与“法条主义”大有区别的诸如注重从其他学科切入法学研究的理论操作中,又在指示、担忧甚至批评“法条主义”。从法学纵向谱系的学术历史判断看,这种指示、担忧甚至批判隐含着这样一个意思:“法条主义”,大致来说具有“历史的合法性”,其基本上是暂时的、特定时期的、担负一定历史任务的;一旦时过境迁,或者之后,其便可能、应当或者有必要被其他法学运作模式(比如人文哲学化、社会科学化的研究)所替代。[1]
非常有趣的是,这样一个意思同样有如一些学者在考察中国法学的“法条主义”的时候所提到的,类似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诸如耶林、庞德还有现实主义分子等法学学者对“概念法学”、“机械法学”的判断。[2]在一个世纪之前的西方“反概念”、“反机械”的法学运动中,我们可以发现和当下中国法学学者的“反法条主义”的相同之处;尽管,我们当然不能认为这样一种对待“法条主义”的态度是西方“反概念”、“反机械”的简单延续。其实,如前所述,当下中国法学学者的态度、立场,可能颇为缓和、宽容,并且展现了同情的理解认识,因为,中国的“法条主义”是在遭遇中国特定历史及现实问题之际产生的。
但是,在我看来,对中国“法条主义”的宽容同情,是不够的,可能需要使用一种较为“法律普遍或者普适”的叙事策略重估中国“法条主义”甚至广义“概念法学”的意义。就考察视角言,需要指出,在任何情况下都历史具体地看问题,等于是一种变相的“普遍化”。而在特定情况下运用一个“普遍方式”看待一个问题,可能恰恰是维护了始终如一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种有益的实用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