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一种思考问题的方式强调问题与标准是共存亡的。依此为据,如果我们同意“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是可以理解的问题,那么也就有了某种这样的标准。依这种观点来看,当邓正来提出建构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问题以及主体性中国的问题时,便预示着它们作为问题存在的同时也创生了一些判定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或思考之恰当性的标准。“因为,除非有某种标准,并根据它来判断种种可能的回答,否则所有可能的回答就处在同一水平上了,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7]因为,如果没有了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的话,人们所作出的任何思考都是合理的、有可能的,人们根本无法对它们的优劣进行评价。在这个意义上,如何能达致一种“反思性的平衡”也颇令人生疑。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存在是理所当然的或者标准是唯一的,但是标准的存在条件或有效条件的问题,在这里我不打算涉及。我关注的是如果要寻找什么标准的话,我们可以作出哪些努力?这可能就与对我们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秩序之性质的追究问题勾连起来。所谓对社会秩序之性质的追究,“根本上是对与社会秩序相关的各个方面的合法性的追究,尤其是对政治安排的思考”,[8]我们可以进一步将其表述为如何建构一种更正当、更可欲的社会秩序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理想图景”可以看作是对我们所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秩序的一种构想——在特定时空下对某些普适价值进行重新排序的一种努力。在这种意义上说,社会秩序的正当性及可欲性既彰显了理想图景,同时又构成了理想图景本身正当性的一项判准:即理想图景指引着社会秩序的建构,反过来社会秩序又制约和限定着理想图景的形成和发展,亦即这两个问题是相互构成的。
在此,对社会秩序采取一种什么样的理解方式是至为关键的,因为它会影响我们对理想中的社会秩序的构想。具体的秩序到底是怎样的,虽是人们所关心的问题,但是邓正来的理想图景观念却旨在寻求一种更好的社会秩序。如果人们尝试更贴切地把握关于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的设想,那么对于有关“更正当、更可欲的社会秩序”的设想通常就存在两种解析的可能:一方面,“更正当、更可欲的社会秩序”可以是指一个事先界定的、内容上的衡量标准,它标志着这样一种秩序,借助于它,一位观察者可以评价那些现有的秩序,而不必诉求生活在所涉及秩序下的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另一方面,“更正当、更可欲的社会秩序”可以指这样一种秩序,它对于生活在其中的人来说,根据其自身的估计是合意的。[9]显然,这两种解析方式都将观察者与参与者身份割裂开来,而理想图景所要求的恰恰是前述双重身份的合二为一。所以,“更正当、更可欲的社会秩序”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判准,而是不断被建构着和不断建构着的。个人认为,最好将它理解为一种不断超越自身的理论探求,一种富勒所谓的“愿望的道德”[10],一种“使中国人能够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的理想图景之不断展开、渐次清晰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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