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规章制度的司法控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
1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
劳动法》第
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其中制度设计不无检讨的必要。
(一)规章制度制定中的民主程序
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但应“通过民主程序”。
《解释》对“民主程序”的含义未臻明确,解释上认为:“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通过,未设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者依相应的民主程序通过制定。”[22]亦即,这里的“民主”,可以理解为职工民主,也可理解为资本民主或经营管理民主。本文作者认为,这里的“民主”只能理解为职工民主,即职工(代表)大会等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形式,不应当理解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的民主。
我国《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同意或否决重要的规章制度;《城镇集体企业条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议并决定重要的规章制度;《
公司法》规定,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乡镇企业法》规定,投资者在确定经营管理制定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职工的意见;《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会制度等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我国其余市场主体法律规范对此均未作规定。《
工会法》第
38条又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主程序规定的梳理,我们发现,相关制度的设计相互矛盾,有些规定未能反映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现实。本人作者以为,在我国目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逐步加快,相关主体立法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下,《
公司法》与《
工会法》这两部最新修正的法律可作为审理相关案件时的依据,这里的“民主程序”仅仅体现为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但应注意的是,听取意见并非取得其同意。这样既体现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职工民主,又体现了规章制度作为格式条款的特点——单方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