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性质与司法控制
黄建中;高圣平
【全文】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本质上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用来支配、管理劳动者的手段,在客观上起着约束、规范乃至强制劳动者的作用。实践中,借规章制度剥夺劳动者权利、加重劳动者责任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我国立法对规章制度的制订、效力等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对内部规章制度的性质也缺乏深入研究,直接导致对其进行司法控制的偏差。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规则及各国立法例对规章制度之性质及其司法控制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相关用语的梳理
立法上和学说中经常出现的与本文相关的词汇有: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内部劳动规则(以下简称劳动规则),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本文讨论的前提。
目前,关于这三者之间关系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劳动纪律的范围广于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广于劳动规则;[1]规章制度的范围广于劳动纪律,劳动纪律广于劳动规则,或劳动纪律等于劳动规则。[2]本文作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从其各自内涵的界定中找到答案,不同的界定自然其外延就不同。
按照通说理解,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旨在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享有劳动权利的规则和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3]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适用于该单位的劳动规则,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4]劳动纪律,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要求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共同遵守的劳动行为规则。[5]劳动规则,是指“供企业之全体从业人员或大部分从业人员适用,专对或主要对就业中之从业人员行为有关的各种规则。”[6]
由以上界定可知,劳动规则可等同于劳动纪律。至于规章制度与劳动规则之间,有学者认为规章制不仅包括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则,还包括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的规则,其外延要大于劳动规则。本文作者不以为然,一则规则和制度之间本无多大区分,二则履行劳动义务和行使劳动权利本来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为将之截然分开,不合逻辑。因此,至少在我国法上,这三者之间并无多大差异,本文即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这三个词汇。
二、规章制度性质上的争议与我见
对规章制度性质上的界定,直接影响到了规章制度的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认定。
(一)我国现行法上对规章制度性质的界定
我国《
宪法》第
53条将“遵守劳动纪律”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我国《
劳动法》第
3条据此将“遵守劳动纪律”规定为劳动者的基本劳动义务,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第25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7]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