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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完善

  其次,市场衍生监管者中,自律性组织、行为主体的自律活动在监管体制中或处于行政、半行政化弱势状态,抑或受到不适当的国家干预,市场机制成长
  缓慢,且自我束缚性在很大程度上未有改观,可持续发展能力尚弱。
  由于我国特殊的市场经济进路,证券同业协会、交易所、相关中介机构及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组织原初均是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建立的,自身发展定位不甚
  明确,责权利不一致。加之固有监管层保有强势,衍生监管体制中的各元素在政府监管力的庇护下,长期未脱离行政化轨迹,职能较为狭隘,创新动力不足,信用评级制度不健全,风险意识差,职业道德水平不高,品牌意识缺乏,造假事件迭生,竞争力加剧弱化。由于缺乏必要的衍生体系和上司公司的内部有效监控,在问题暴露时,需要政府介入干预以稳定市场。长此以往,政府临时性的监控自成主流,加深了衍生体制的自我束缚性。而政府监管层的问题也得以进一步累积,必然使证券监管体制及受其制约的证券市场较难实现自我突破[19]。
  再次,监管主体也应实时处于被监督之下,但由于与相应监督、制约主体的关系未得到理顺的缘故,权力制衡机制模糊,易导致寻租现象,暗箱操作擅用职权,任意扩展权力边界为非法交易,滋生结构性腐败,抑或助长监管者决策的随意性和低透明度,引发市场道德风险、管理风险和法律风险,加剧政府调控受信赖度的下降,阻碍既定监管效果之达成。
  由于作为监管体制核心的证监会及其下属的各证监局特殊的事业性单位定位,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难以越过政府对之进行直接监管,且在权力制衡、司法救济方面尚存有许多模糊性的法律规定或是盲区而乏善可陈,可操作性告阙;由于缺少合理的成本衡量体系和制度设计,法院处理证券案件时常成本巨大,面临巨大裁断压力,也造成审判双方及争讼主体都承担巨额的合法权益维护负成本,证券纠纷案件司法“边缘化”的困境难以消解。权宜之计即授予固有监管层更多的准司法权,适度加大其自由裁量度,但同时面临着对其进行再
  监管的难度累积。加之监管主体所具有的双重性职能,决策标准权衡不一,随
  意性较强,也为寻租提供了深层空间[20]。
  同时,监管组织内部职员结构、执法者素质还需改善优化,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程度有待加强。一方面,执行手段与市场契合程度需要磨合,表现为过度刚性、不可预期切入式“实验”行为[21],不利于市场行政的规范化,易造成不必要的市场局部性波动。另一方面,在对市场禁止或不规范行为的预防及整肃
  环节,监管法律关系虚置,职能职权不匹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人事调配及行政性隶属关系未妥善处理[22],且对监管人员激励不足,导致监管不力,必然会减弱惩处行为的威慑力,降低违法成本,致使执法效果远低于预期。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完善对策与建议
  完善的证券监管体制应实现维护市场秩序与效率、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降低市场系统风险及促使监管成本最小化和收益最优化的目标。在监管体制的建构过程中,应当认清其所带来的显性或隐性的管理效应。具体的,考量监管体制的公允性和稳定性应着重涉及以下要素:
  1.监管体制对市场监管效率和发展稳定性及有效性的影响;
  2.监管责任的明确化和监管目标的测评及多目标之间的利益衡量;
  3.监管成本及避免不必要职能交叉重复的制度设计等[23]。
  解析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结构和质量有待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需要
  进一步完善,市场结构和产品结构单一,机构投资者发展不平衡,市场诚信水平不高,市场操纵行为仍然存在,新入市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新兴加转轨”的特征未有较大改变,市场深层次问题日益成为改革重点,监管思路和方式亦需要依市场变化不断改进[24]。笔者认为,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为某种集中、法治化监管而非倾向集权性干预,多元化、多层次的“伞状”监管体系[25],立法、执法、法律监督及市场自我控制协同并用,其应与当前以行政性权力为主、政策色彩浓厚的监管体制进路有迥异区别。
  其一,理顺固有监管者内部各部门职能及权属关系,明确证监会较为独立的行政机关法律地位。减少由部门利益纠缠而生的执法负成本,注重监管效率和长效管理,解决由于多头负责而造成对市场行为实际缺乏有效监督的困局。在部门利益摩擦问题上,重点将证监会建设成为有效、有力,配有适度部门利益协调设计的体制核心,剥离与监督管理职能不相适应的市场发展控制职能,国有资产保有及融资职能,上司公司业绩主管职能,取消监管者对市场的隐性担保,专司监管,稳固相对其他市场主体所应具有的超然地位,为政府监管层制度建设提供良好的执法宏观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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