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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军用船舶”的特殊规定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为视角

  2.“无害通过”制度与“国家主权”的碰撞,谁更胜一筹,或者说在发生碰撞时谁更应该让位?
  3.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因何例外规定“军用船舶”对“无害通过”制度的适用?
  4.在全球化的趋势下,在中国实力逐步增强的情形下,还有没有必要坚持“军用船舶”对“无害通过”制度的特殊规定?
  一、“无害通过”制度的支撑
  按照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约》,“无害通过”是指无论其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它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及沿海国相应负有某种义务的制度。其实“无害通过”制度是一项习惯国际法, 1958年和1982年的“公约”仅能看作是对此进行了确认。从国际习惯来看,“无害通过”制度的核心无疑就是“无害通过权”,因为“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尤以权利为重心。“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在不妨碍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条件下无须事先经过准许而通过其领海的权利。这是长期以来在国家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国际法上的权利。“只要是无害通过就不需要事先征得沿海国的同意,沿海国也不应该因没有事先征得其同意予以阻止。”[1]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无害通过”制度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而习惯国际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
  2.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效力。“无害通过”制度也是因其合理性才能符合以上两点得以最终具有国际法的效力的。其合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阐释:
  (一)资源的分配不均与地理范围的限制间的矛盾。其实这一点在国际法鼎盛的早期就被人们注意到了。“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在《论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中就论及“上帝自己借自然之口产出此道理,因为他无意于系每个地方都产生人类生活所需的一切东西,所以他要求某些民族在某一方面具有优势,而另一些民族在另一方面胜出。为什么这是上帝的旨意呢?也就是说,上帝希望人类通过彼此间互为需要和资源共享来促进人类友谊,以免每个人认为自己完全能够自给自足而索居离群。因此,根据上帝的正义命令,就出现了一地人民应为提供必需品的情况”。[2]虽然格劳秀斯是从“自由贸易”的角度来阐释的,但其内在原理和“无害通过”制度的设立是一致的,虽然格劳秀斯是以上帝的语气来说的,但是他真正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无论是在哪个时代人都是社群性的生物,面对资源希缺性及分布的地域差异性,只有相互依赖才能得以存续和发展。“无害通过”正是为了衡平内陆国与临海国、临海国之间的海洋权利,以使全球资源得到顺畅流通来促进人类的整体向前发展而确立的。
  (二)科技不断进步及国际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又给“无害通过”制度以现实的需要和历史的经验。人类早期因生产力所限,大都活动于陆地或者很临近的海边,直到近代,因航海事业的发展才开始大规模涉足海洋。但基于人类原始的占有欲,一些在远洋中占据优势地位的国家逐渐把一些重要的海域划入自己的管辖中,并逐渐形成领海制度。但正是基于(一)中所论及的原因,一些没在此过程中获得权利的国家逐渐意识到这使自己带来了很多的不利,国际上的很多权利都不能很好的享有,所以也开始为自己争取。在这个过程中也产生了不少摩擦,如著名的“科孚海峡案”[1]就是关于海峡中无害通过权的问题。“无害通过”制度就是在这种不断的实践中既得利益和未得利益、多利益和少利益国家之间博弈而逐步形成一项国际公认的惯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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