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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

  另外,对于怀孕妇女的生命和健康,国家也是保护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了妇女的生命健康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怀孕妇女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也是对孕妇健康和胎儿生命的保护。《刑法》第336条第2款〔非法终止妊娠手术〕还从防止其他人伤害孕妇的角度加以保护。该条位于“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之内,从其表述来看也是为了保护孕妇生命、健康而规定的。《劳动法》等还从怀孕妇女生活的外部环境等方面对其健康和安心怀孕加以保护。对于女性的自我决定权(生育自主权),国家也是予以保护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了妇女的不生育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了公民的生育权和计划生育的义务。
  总体而言,我国比较强调女性的生育自主权,她只要愿意堕胎,或者考虑到怀孕影响健康,则可堕胎。[11]类似于前民主德国的做法,“有求必应”。同时对孕妇的生命健康、对胎儿的生命和财产施以些许的保护。从类型上看,我国的堕胎规制模式属于国家放任模式。
  (三)国家保护胎儿生命的义务与堕胎规制的展开
  第(一)部分的应然状态和第(二)部分的实然状态之间的差别是明显存在的。据中国人口网公布的统计公报显示,我国的堕胎数字是惊人的。2000年度为149.3例,2001年为127.7万例,2002年度为 133.7万例,占出生人口的百分之三十多。这还不包括私人诊所实施堕胎等无法统计的情况。胎儿的生命竟是这般遭受漠视,人们对于生命权的意识到底何时方能全面觉醒?面对着如此严峻的局面,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裁量空间应该予以限缩,否则即构成国家权力的怠惰和违法。笔者以为,我国的这种国家放任模式与宪法的价值体系是不甚契合的。国家对于胎儿生命的保护义务没有得到很好的履行,在保护孕妇免受因怀孕而遭受的外部环境不利上也有所欠缺。过于偏重于孕妇的堕胎自我决定权,就必然导致对于堕胎的宽松化和胎儿保护的空洞化。我国应在保护胎儿的生命、孕妇的自我决定权以及国家利益之间进行更为适当的权衡,应该对妇女的堕胎自主权加以一定的限制,否则国家保护义务将形同虚设。
  国家在人口数量方面的利益需要实现,孕妇的自我决定权需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但保护或实现的方法有很多,立法者对于保护或实现方法的选取享有一定的裁量权,这种基于民主价值的裁量权是应予尊重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裁量没有界限。立法裁量必须符合宪法自身对诸多权益的权重以及其间冲突解决的安排。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国家在控制人口数量上的利益与胎儿的生命是相互冲突的。这种冲突如何解决,宪法自身有一些处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并无哪一个权利具有绝对的至上的权重。宪法51条实际上是要求在整个社会的利益体系之中来行使其自由和权利。这是一种以消极功利主义为取向的做法,减少因自由和权利的行使而伤及其他法益。如此,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即使加上国家利益的砝码也不能压倒宪法的天平而抹杀胎儿的生命,因为胎儿的生命也是宪法保护的独立的法益。三者之间只能进行权衡,而不能是“东风压倒西风”式的进行全有或全无的选择。如果完全无视胎儿的生命,完全无视那些潜在的可能会发展出自我意识能力的人,这与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以及人性尊严的原则是格格不入的。即使从安全主义的角度考虑,也应该对可能于体外成活的胎儿生命加以保护。孕妇自由堕胎的权利不可在国家利益的招牌底下大行其事。在目前情形下,我国应放弃国家放任模式,转而采取有限制的国家放任的规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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