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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

  限制与保护是堕胎规制中的一体两面。下面这两点主要涉及堕胎的另一个侧面,即国家是否对潜在的生命、孕妇的健康等重要法益负有保护义务。
  1.宪法权利的属性与功能
  宪法权利是否具有积极性,是否具有客观法的功能,这是能否导出国家保护义务的一个关键问题。宪法权利的消极性与积极性是一对范畴,在美国,主流观点认为宪法权利仅仅具有消极性,也就是说,宪法权利仅仅意味着个体不受国家不正当的干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常拒绝将宪法权利解释出积极性来。在1989年的一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在正当程序条款的语言之中,没有一点要求州政府保护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免受私人主体的侵犯。该条款是用来表示对政府权力的一种限制,而不是提供某种低水平安全的保证。它禁止州政府自身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但并不能将其语言自身正当地拓展到给州政府施加一个积极性的义务——要求州政府去保证这些利益不受其他方式的侵害。历史也不支持这种对宪法文本的扩张性理解。”[⑧]至于堕胎案中的隐私权(包含着孕妇的自我决定权),那也是一种消极的权利,是一个生小孩的决定时不受政府擅自介入其中的权利。这也是罗伊判决和凯茜判决的重要基础。如此,由于胎儿不是美国宪法上的人,其权利本来就无法主张。孕妇的权利(自我决定权、健康权)则只是消极防御国家的。这样似乎只能推导出国家只要不干预孕妇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即构成合法。然而,在罗伊和凯茜案判决中,国家都不约而同地施加了干预,而且凯茜案国家介入得更深。细心观察即可发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允许国家介入,并不是从权利的积极性角度来阐发的,而是从国家利益(具体到案件中则是州政府的利益),它所运用的表述是州在保护潜在的生命、维持医疗水准、保护妇女健康中的利益,有时甚至直接将这种利益表述为国家的义务。[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谓另辟蹊径,没有从权利的积极性入手,而最终也为保护妇女的健康、胎儿的生命等提供了支撑。[⑩]
  与美国法相似,在德国法传统上,宪法权利一般也是被视为仅仅具有防御权的功能,即防止国家非法侵入私人自治领域。二战后德国在试图加强基本权利的功能。1957年路特案的判决,联邦宪法法院首次在实务中接受了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理论,该判词写道:“毫无疑问,基本权利首先确立个人不受公权力干预的自由范畴,这就是国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权”,“基本法在基本权的章节里也建立一项客观的价值秩序,并借此在原则上强化基本权的适用效力”。“这些价值不仅是个人具体化的权利,也是普遍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它不仅有利于与国家具有某种关系的个人,而且与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有关联。”[6](P216)国家有义务将这些价值转化为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立法者需要制定出必要的实体性法律规则、适当的组织结构和程序,而解释、执行法律的则应该尊重这些宪法保障,将其落实在低位阶的整个法律体系之中。[7](P58-59)路特判决将基本权利定性为“客观的价值秩序”,这对于推导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内容乃至国家的保护义务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种国家保护义务是综合性的,它不仅禁止国家对发展中的生命的直接干预,更是要求国家保护和促进这一发展中的生命,防止第三方的非法侵犯。虽然国家保护胎儿生命的义务与母亲相关,因为目前与胎儿之间存在着自然的联系,勿庸置疑,她们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关联。然而,母亲的人格自由发展权却不能包含着无正当理由干预另一受保护的权利的内容。在保护胎儿的生命与孕妇堕胎的自由之间不可能达到一种平衡,因为堕胎即意味着杀死尚未出世的生命。[8](P138-139)德国这种由基本权利的功能推导出国家的保护义务的径路虽然与美国的做法不同,但是最终的结果则是相似的。在国家保护义务上,两者可谓异曲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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