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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75年2月25日作出的第一次堕胎判决就属于这一模式。德国自1851年即开始用法律(刑法)来规制堕胎,而且一直较为严格地执行限制甚至禁止堕胎的政策。然而,在1970年代,地下堕胎却盛行起来。1974年联邦德国国会为回应社会现实通过了刑法的修正案,规定在怀孕之后的12周之内进行堕胎,免除其刑罚。193名国会议员以及五个邦政府就此提起宪法诉讼。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基本法第2条第2款中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每个人”意味着每个活着的人,换言之,每个具有生命的个人,因此,每个人还包括尚未出世的人。胎儿在母体内成长的过程很难准确地作出判断,因而胎儿的宪法保护应包括整个怀孕过程。由于堕胎意味着胚胎生命的摧毁,因而同时保障胚胎生命和怀孕妇女的堕胎自由,乃是无法调和的。以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为指导,国家必须优先对胚胎的生命进行保护。原则上,这种优先保护持续于怀孕的整个期间,且不得在任何阶段受到质疑。对生命的保护是人格形成的不可或缺的根据,禁止任意处理形成中生命的意义在于通过宪法有效地维护人格的价值。当正在形成中的人格概念的存在与否成为争议的焦点时,女性的自我决定权应让位于新生的生命权价值。堕胎改革法未表达出对堕胎的反对意见,忽视了保护生命之宪法命令的规范内涵,它所规定的咨询程序也不能阻止堕胎,还允许提供咨询者与实施堕胎手术者为同一个人,因而该法是违反基本法保护生命权和人性尊严规定的。 [1](P336-346)这一判决最终的根据就在于:立足于宪法规定人性尊严对人的生命的“国家保护义务”。此后,国会根据宪法法院指出的模式重新制定条文,对堕胎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在危及孕妇生命、胎儿畸形等情形下方可允许堕胎,否则将施以刑罚。[②]
  (三)有限制的国家放任模式
  有限制的国家放任模式是在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和胎儿生命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但该模式仍然偏重于尊重孕妇的自我决定权,只是较国家放任模式更加重视国家对某些重要法益的保护义务的履行。
  美国罗伊判决作出之后,在美国立即引起轩然大波。支持堕胎者欢欣鼓舞,反对堕胎者大肆鞭挞,甚至政府向法院提出请求将其彻底推翻。此后虽然政府更迭,大法官人选有所变动,社会观念也在发生微妙的变化,但该判决仍一直得到维持。1992年6月29日作出的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案判决再次维护了罗伊判决,但是又对其作出了部分修正。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了对堕胎的自由选择为什么是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受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保护,由此极大地强化了罗伊判决。法院明确定义了所谓州在堕胎中的利益:问题的关键是妇女具有最终决定的权利,而不是在与他人相隔离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的权利,由此,州有权制定法律对妇女的这种具有深远而持久意义的决定过程提供合理的指导纲要。即使在妊娠的早期,州也可制定规则以鼓励妇女了解那些非常有分量的哲学和社会的观点,这些观点可能导致妇女偏向于妊娠的继续。这就废除了罗伊判决的三阶段标准。同时,法院也采纳了一个新的标准,即“不适当负担”。该标准认为,如果州有关堕胎的法律规定具有下述目的或效果:它给妇女在寻求堕掉尚未胎动的胎儿之路上设置了“实质性的障碍”,那么就给选择堕胎的妇女造成“不适当的负担”,该法律就违反宪法。[③]如此,孕妇的自我决定权仍然得到肯定,但国家可施以一定的规制。法院认为,要求医生给孕妇一定的意见,要求在等待24小时之后方可堕胎,都不构成不适当的负担,符合宪法的规定。[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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