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思想内容创作的相同作品,可有复数的著作权存在;[15]
其二,独创性并不是指作品自始至终都是作者本人“独立”创造的。独创性并不排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他人的作品。只要作品在整体上具有自己的见解、构思,并且是以自己特有的表现手段,包括富有个性的语言、风格、技巧等,进行创作完成的,就应当认为具备了独创性。
三、作品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
㈠评判机制
不论是在哪一个著作权制度中,独创性都有其确定的规定性。独创性标准揭示了著作权保护的智力创作成果的本质。也正是因为这样,独创性标准才在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上有着常胜不衰的魅力。应当说,独创性标准本身是客观的。国外有的学者认为独创性标准须从“主观”的角度去理解,不能像发明的首创性那样使用客观标准,这是值得怀疑的。
不过,与专利权、商标权的确立着实不同,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作品著作权的产生上奉行自动保护主义,不存在独创性审查。那么著作权中的独创性标准又有什么含义呢?
实际上,任何作品都是人类精神生产的结果,作品创作出来以后,能够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要,它必然会对人类精神生活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作品的独创性实际上是由能够接触到该作品的社会公众“自然而然地”加以评判的。我们平常所说的“文如其人”就是这种评判机制的真实写照。也就是说,作品独创性评判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它不是哪个机构能够胜任的——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当当事人对某一作品的独创性发生争议而不能调和时,才需要由法官作为最后的裁断者加以认定。
㈡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标准的适用
作品独创性不仅是确定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准,在很多国家也是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判别依据,[16]因为只有在确认了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后,才会相应地涉及到当事人能否主张权利、权利归属及司法侵权的问题。特别是对涉及著作权权属争议时,如抄袭、部分复制、模仿,往往需要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评判。在这方面,“看被诉人为侵权人的作品中是否以非独创性的方式包含了原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17]比较适合。不过,为在处理个案时,还需紧密结合前述独创性构成的几个方面加以界定。仅以剽窃、抄袭案件为例,可从以下几方面衡量:
第一,排除“独立完成“的可能性:(1)剽窃、抄袭行为发生时,被剽窃、抄袭作品已经存在;(2)剽窃、抄袭者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接触到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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