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活动本身是一种主观见之于是客观的活动,这一智力活动的成果通过作品这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通过这样的活动,作品被直接形成。这种行为凝聚成作品的状况,在
著作权法上就是所谓的“独创性”(originality)。可见,作品独创性从根本上说是指作品来自创作一智力活动。
㈡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1.两大著作权体系的观点及我国著作权理论应持的态度。
研究发现,比较成熟的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无不与创作概念的质的规定性有关,分析一下世界上两大著作权体系的主要观点,就可以得出我国著作权理论应持态度的结论。
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强调作者的人格精神,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现,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而且作者的一生都和作品相关联。[④]这种体系认为,著作权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确认作者身份,肯定作品对社会的贡献,保护作品的不可侵犯性,来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这样,创作被规定为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而不是单凭技巧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独创性首先被规定为创造性,即主体的创造力在客体中的凝聚,或主体具有的特殊的质在客体中的反映。只有具有创造性的作品才是创作的作品,也才具有作品独创性。
英美法系的版权体系则奉行著作权“个人财产论”,认为著作权主要在于其商业价值,是一种个人财产,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与有形的财产在实质上没有区别,著作权保护旨在激励人们对文化产品的生产进行投资,达到促进新作品产生和传播的目的。这样,智力创作活动被赋予十分宽松的解释,如单凭技巧从事的、甚至一般劳动直接产生的能够被复制的结果都涵盖在内,[⑤]几乎没有创造性的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与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一样都认为具有独创性。[⑥]这种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作品创作过程的规定,即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就是创作,具有独创性,而对作品实质要件的规定,则显得比较含混。对“创作”的宽松解释[⑦]必然会导致独创性标准的降低。
其实,两大著作权体系对作品创作及独创性上的如此差异,从根本上说是源于著作权立法上不同的价值取向,两者各有特色。作者权体系下创作作为一种“智力创造性活动”,符合人类创作活动的本质规律,也符合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性。但面对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其涵盖的内容存在其局限性。例如,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大量具有实用性、功能性作品的保护就可能存在问题。版权体系下的创作被视为“作者独立完成”,较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精神产品生产活动的发展变化。但由于这样会导致作品独创性标准的降低,其结果可能使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标准的适用出现任意性。严格地说,也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宗旨。[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