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黑格尔所说的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立的概念,两者相互制约,在市民社会,人们成为国家成员的目的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国家的使命应该是保护个人利益。在黑格尔以后,学者们更关注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近年来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受到进一步的重视。然而近代西欧思想史和政治史的主旋律却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对抗。而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二元对立图式是西欧近代经验的概括与分析框架,并不适合于中国。[8]尽管如此,我国目前总体上仍处于市民社会阶段,在市民社会,法律应该保护财产私有。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国家土地所有权也应该成为一种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虽然目前我国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作为行政主体具有许多公法上的权力,然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应该是平等的。
值得注意的是,面对目前自然资源的短缺和浪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改过去对土地私有权的绝对保护,为使资源实现最佳的分配和利用,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打破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利用的垄断,在自然资源利用行为的规范方面,甚至认为国有化是一种资源管理的先进模式。[9]以美国为例,土地所有权一直被认为是一种绝对的支配权,凡是妨碍土地权利的行为都可以请求制止。这一法律原则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在侵权行为法上对于侵害土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广泛的无过失责任;二是基于取得时效的法理,承认先行利用土地者的优先权,例如先在一块土地上建筑房屋的人取得采光地役权,可以阻止他人在相邻土地上建造妨碍其日照的建筑物。但这种制度是为适应早期的农业社会而制定的,进入工业社会后,随着土地高度利用而带来的资源紧张,一些潜伏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以水资源的利用为例,上游筑堤截水,不但会造成下游的经济损失,还可能破坏下游的生态环境。因此,对大流域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科学的用水量的分配方案,就显得十分必要。这种做法考虑的是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而不是土地利用者之间的平等。当然,若根据科学论证,建筑堤坝可以带来更大的利益,则不妨承认该建筑项目在水资源利用方面的优先权,也就是说,有益的土地利用活动即使给相邻土地所有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害也不必承担责任。这种追求资源利用效率的司法原则虽然会造成所有权之间的不平等和相对化,且与绝对尊重私有财产的法律原则产生冲突,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分配正义必须是建立在尊重私有财产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只有能确定归属、有可靠保障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正确的计算、比较和交换。[10]
二、我国土地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分析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都不否认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市场交易关系的主导性法律,于是土地所有权最主要的功能应该体现在民法之中。根据我国《
宪法》第
10条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才能依法转让。《
民法通则》第
73条和第
74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故不存在交易的可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虽然为数众多,但依
宪法规定也不得转移,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缺乏核心权能,即处分权。例如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只有经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出让,[i]集体成员使用本集体的土地建房,也要经乡级政府审核或者县级政府批准。[ii]所以我以为,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虚有权。如果说我国土地所有权是可以转移的,那么也是一种单向的转移,即通过土地征用,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但这种依单方意志的强制转移显然不是民法中的财产转移。本来土地所有权是应该受到限制的,这已成为现代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私法中没有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我国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却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按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由于国家具有政治权力主体和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双重身份,因此国家在行使所有权的同时也在行使着行政权,从而使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具有无限的、无所不包的特点,而且国家认为必须怎样对待财产就得怎样对待。[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