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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兼与童之伟教授商榷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虽然宪法解释者需要从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的整部宪法典出发,但宪法解释者所能做的只是解决具体的争议和问题。宪法解释者是人而不是神。因此,宪法解释之间的不一致,对宪法的某种解释在某个时段被否决而在另一个时段又大行其道,这是宪法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宪法解释者大可对这种局面心安理得。 
  有了上述这么多的武器,宪法解释者如果要采取回避的态度,或者直接裁定草案并不违宪,其实并不需要太多的智慧。 
  六、怎样看待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 
  宪法解释机构,不管是司法机构、立法机构和专门机构,都不能处于依附的地位。司法机构和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必须完全独立于立法机构,而立法机构进行释宪,虽然违反不得为自己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理,但至少它可以独立地做出决定。从理论上说,在立法机构内设置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是成立的,但这一机构必须相对独立于立法机构。也就是说,宪法解释机构的决定,立法机构必须予以尊重。
  但我国的人大常委会并不具备这种权限。在宪法上,人大常委会无权认定法律违宪;根据立法法之规定,人大常委会仅有权撤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实质上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我国的立法体例,地方性法规在效力位阶上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因此,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只能就低层次的立法进行有效的解释。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的行政法院均有当然的权力审查最高的行政立法的有效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不过类似于这种行政法院的工作,而行政法院并不是宪法的解释机构。
  另一个问题是宪法解释的效力。宪法的真正含义依赖于宪法的解释,在宪法的解释之外再没有别的宪法。因此,宪法的解释自然具有最高的效力。宪法解释有时候也会失效,那是因为这种宪法解释的效力被否决,是因为事后认为这是一个坏的解释,如果新的宪法解释的效力不溯及到旧的解释,那是因为出于秩序考虑的权宜之计。但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能够产生高于人大本身的决定的效力吗?从宪法关于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的规定来看,那是决计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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