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的
宪法冲突,只能通过政治的方式,也即
宪法修改和革命(
宪法中断)的方式来解决。
宪法的解释者没有这个权力。《
宪法之门》断定
宪法条文中关于社会主义概念的经济内涵(
宪法第
5条、第
6条、第
12条)的规定和市场经济体制(在序言中)的规定相冲突,显然离开了
宪法解释者应持的基本立场。
三、再论怎样看待
宪法条文之间的冲突
德沃金对法律命题的规则和原则之分,现在已被我国法学界广为接受。按照贝勒斯的叙述:[④]
原则和规则可以区别开(Dworkin 1977,22---28;Bayles 1978,42---44)。一方面,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如果它们适用于一种情况,它们就限定了它的价值。例如,要求一个不是死者亲笔所写的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证人的法律就是一个规则。例如,一个遗嘱只有一个证人,它就是无效的。相反,当原则适用的时候,它们并不必然限定一种估价(evaluation)。可能有这样一个原则: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遗赠”(遗嘱)的方法自由地处分他们的财产,但这并不必然随之要求一个自由订立的遗嘱应当受到保障,因为一个相对的原则(如一个人应当为未成年子女作出适当安排)也将适用。另一方面,因为原则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原则可能相互冲突,所以,原则就有“分量”(weight)。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因为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所以它们并不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 因此,法律原则之间在事实状态下的冲突,可以说是法律原则的应有之义,而不能成为法律本身的瑕疵。
即使我们接受这种原则和规则之间的区分,也应该明白,规则的适用也会面对诸多的矛盾和冲突,而不是机械式的演绎逻辑。事实上,上述贝勒斯提到的关于遗嘱的规则,正与规则主义者哈特的举例密切相关。哈特说:[⑤]
所有的规则都有一个不确定的边缘,法官必须在这种两可的边缘之间做出选择。甚至遗嘱法中形式无误条款innocent-seeming provision——该条款规定订立遗嘱的人必须签署遗嘱——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被证明有模糊不定之处。例如,如果立遗嘱者使用了化名怎么办?或者他被别人把着手,或者他只签了他姓名的开头字母(缩写),或者他虽然独立而正确地签了全名,但却没有签在最后一页的末尾而是签在了第一页的顶端,那么,结果又如何呢?这些情况仍是法律规则所说的“签署”吗?具体到
宪法而言,条文之间的事实上的冲突就更加司空见惯了。
宪法的相当多的条文属于原则,而且许多属于高度抽象的原则。而
宪法条文中的规则,大都也是以高度抽象的语言规定的,
宪法解释者在确定这些规则的具体适用范围时,必须面对大量的矛盾和困难。不光如此,由于
宪法的解释者不能宣布
宪法条文之间存在着真正的法律上的冲突,某些相类于普通的法律条文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必须被当作事实性冲突对待,这就更加大了
宪法条文之间的事实性冲突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