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矫正正义”:价值论证的结构
“各得其所”的正义原则虽然为人们所公认,但它却是高度“形式上”的,同时是不可比较的。
这是因为,“为个人应得的归于各人”(suuum cuique)的原则试图将每个人的所得与某种客观标准联系在一起,而没有涉及到“客观标准”本身,也没有涉及到在复数个人中不同要求之间找到平衡。因此,我们需要一种人际交互式的、实质的正义结构,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为我们发现了一条思考的通道。
在亚氏的理论中,“矫正正义”(rectificatory justice)这一概念是相对于“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而言的,后者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和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如何符合比例地配置,前者则着眼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换和经济交换。在交换过程中,若一个人得到(不论其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的)其不应得之东西(不论这种东西是利益还是不利益)时,他就是不公正的人,这时,我们就要给予这个不公正以矫正,“矫正正义” 便开始发挥作用。矫正原则(diorthotikos),就其字面上的意思来说“是把东西弄直”,其目的在于“使交易发生之前和之后的数量相等”,即使每个人恢复到“应得”的状态。因此,矫正正义的相对性把加害者和受害者联系了起来;把加害者的不正当收益和受害者的不公正的损失联系起来;把诉讼的救济形式与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相对收益和损失联系了起来。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过错人通过诉讼途径对过失做出赔偿,或剥夺其不当得利,就成为势所必然,作为一种司法正义,矫正正义在侵权行为人使他人遭受故意或过失损害的案件中,表现为“适当的补偿”,而在刑法领域中,又表现在确定给予罪犯人以何种刑罚的方面。回到我们思考的问题,“赔钱减刑”是否符合“矫正正义”?
(三)“赔钱减刑”当事人间的平衡
不同利害相关方的参与和合意即使不是对“是否正义”真理性的证明——根本不存在这种证明——也是对“正义”的指示器。 而“矫正正义”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在多方间寻求平衡的机制,因此我们需要在犯罪人、被害人与国家的关系中,全面分析各自的“所得”与“所失”。
1.犯罪人
犯罪人从其犯罪行为中得到其不应得的“所得”,这时他就违背了分配正义,成为了一个不公正的人,我们要做的就是对他进行矫正。既然刑罚和赔偿不能同时施行,那么,仅仅刑罚能否对这个不公正予以矫正?回答是肯定的,如前所论,只要让他不应得的东西失去就使其得到了矫正,而刑罚恰恰能够起到这种作用,就连提倡刑罚宽和的贝卡利亚也不会不同意这个观点,他说:“只要刑罚所带来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会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即得利益的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