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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完全分离——“赔钱减刑”的正当性阐释

  (三)“赔钱减刑”的规范正当性
  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完全分离的理论下,被告人不以其犯罪行为的存在而自然承担侵权责任,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也并非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毋宁说是减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被告人主动自愿的场合,其人身危险性同时得以减轻,从而可以获得一定程度上有所从轻的刑事责任。而从损害赔偿机能论的视点出发,赔偿的履行意味着加害者财产的损失,也是一种害恶。在报应和预防的统一社会目的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应当相互累积,而应当差额结算:损害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第一次制裁,而刑罚则是对违法行为所科处的第二次制裁。但必须说明的是,依据“罪刑相一致”原则,并不是民事赔偿的履行一定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毕竟,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大小往往无法通过金钱来衡量,也并非都可以通过金钱来弥补。
  三、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离:赔钱减刑的价值正当性
  显然,上述规范主义的论证并不能完全证立横跨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的法律制度,在规则的分析之外,我们还需要更深层次地反思“赔钱减刑”的价值基础。而在“当为公正,当弃不公”元道德基础之上,“公正”或说“正义”就成为以人类行为为规制对象的法律的首要价值。借用乌尔比安的话来说,即“法(ins)来自于正义(instita)”。可是正义到底为何?也许“每一种传统都有一种与众不同的正义的解释。”但在正义这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之后,一种最低限度的共识仍然是存在的,那就是“各得其所”。
  (一)“各得其所”:价值论证的基础
  查士丁尼在《民法大全》中写道,“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这里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的意向。然而,仅仅培育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阿奎那将正义上升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强调正义不仅含有精神上的倾向还预设了一种行为模式。但这种行为模式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实际措施来实现,康德将其归为法律状态,即在这一状态中,每个人方能获及他所应得的权利。晚近的埃米尔·布伦纳则做出了总结式的概括:“无论是他还是它只要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者该物就是正义的;一种态度、一种法律、一种关系,只要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它就是正义的。”这个定义表明:正义不仅是精神的,也是制度的;不仅是道德的,也是法律的。正是在这样的正义观念,为我们的价值论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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