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客观的社会事实属性,那么对于特定的侵害行为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无疑也是特定的,换言之,一个侵害行为必然对应着一种社会危害性。如果承认了这一点,承认了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是不同的,承认了它们的不同在根本上源自于不同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我们就能认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竞合”——“一种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是不存在的,或者说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外延是完全独立和分离的。在这里,我想引用杨立新先生的一段论述来说明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关系:
“当侵权行为还没有具备犯罪所要达到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它就是侵权行为,需要民事法律制裁手段予以制裁;当侵权行为进一步发展,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侵权行为就转化为犯罪行为,就应当接受刑罚的制裁。”
上述引文清晰地阐明:犯罪行为是侵权行为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易言之,犯罪行为是转化了的侵权行为。据此,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应为一对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全异概念。也许还需补充的是,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而只存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区别,而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对于同一侵害行为,在不同时期、不同社会的评价可能不同,因此,两者范围可以根据需要而相互消长。
(二)刑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分离
从规范理论上说,规范对象只有在与规范本身相联系时,才能得到明确的界定。我们甚至可以认为,一个行为之所以成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是因为它是侵权行为法或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当我们说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完全分离时,我们实际上是在说侵权行为法和刑法调整的对象是完全分离的,可问题是为什么它们不能交叉?
耶林曾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认识到刑罚的双重性,认识到刑法是一种“必要的恶”,进而认识到刑法的谦抑性,这也许是我们回答这个问题的出发点。谦抑性,作为刑法的基本属性之一,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公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它具体体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在此意义上,谦抑性必然蕴含着补充性。这种补充性意味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它一切法律的制裁”。如果说侵权行为法(当然还有行政处罚法)和刑法共同形成了法的制裁体系,构筑了违法与犯罪的法律堤坝,那么,在这一堤坝中,刑法无疑是最后一道防线。正因如此,作为最终保障的刑法所调整的必然是第一道防线(侵权行为法和行政处罚法)没有调整、也无法调整的社会冲突;相应地,第一道防线所调整的也必定是刑法所不必要、也不应调整的。据此,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分离根本上源于刑法和侵权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同地位,而在这种“不同”的背后,规范的性质又在悄悄起着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