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权固然是一种自然的统治,但绝不能扩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辖范围。父权绝不及于儿女的财产,儿女的财产只有他们自己才能处理。”[52]再结合洛克在第一章即提出的政治权力的概念——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我们显然可以看出父权不同于政治权力,并且不能成为政治权力的基础。
那政治权力来自哪里呢?洛克给予了明确的答案:“这个权力仅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53]
2. 从自然状态到公民社会
“虽然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又不断受到别人侵犯的威胁”;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因大部分人并不严守公道和正义而“很不安全、很不稳妥”。[54]所以,自然状态尽管自由但仍存有巨大缺陷:无论是“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还是“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命的和公正的裁判者”,或者是缺少使正确的判决得到应有执行的权力,[55]都可以归结为一点:缺乏一个正常的秩序。
于是,面对自然状态的这种不足,人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洛克那里,社会在自然状态中也是存在的,那是一个“庞大和自然的社会”[56],而人们所“被迫加入”的社会显然是不同于这种所谓的自然的社会的,那它是什么呢?是一个政治社会,或者称其为公民社会。 在论述自然状态一章中,洛克借用胡克尔的话明确说明了这一点:“为了弥补我们单独生活是必然产生的缺点和缺陷……人们最初联合起来成为政治社会……”[57]。当然,在书中“社会”,除非有语境的暗示,一般就是指代“公民社会”。
总之,“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情况尔设置的正当救济办法。”[58]这也显见公民社会的价值是工具性的,它仅在更方便地保障财产这一目的下而存在。
3.什么样的公民社会
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在拥有“享受天真乐趣的自由之外”,保有两种权力:“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处罚违反自然法的德罪行的权力”。[59]进入公民社会后,人们放弃了这两种权力,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但是,洛克又强调“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是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60]立法机关的权力受到“保障财产”这一目的的严格限制,并且,自然法仍是对公民社会法律评判的准则。“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61]“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62]所以,这种放弃并不意味着当进入社会后,人们将一无所有;他们仍将拥有公民社会中的自由。
“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其他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63]这种自由就是公民社会中的自由,一种“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也即在法律框架内遵循自己意志的自由。似乎法律为自由划定了界限,但反过来,当界限不存在时,任何人一时高兴就可以支配另一个人时,又怎能会有自由存在呢?正是这种界限的存在使得自由能“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64],使自由能真正的成为有保障的自由。在这里,洛克解决了法律与自由的矛盾,将二者辩证地统一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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