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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卖所承运的汽油应构成侵占罪

  与此相比较,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当中多了“拒不退还”的文字表述,但我认为这样的表述不应当改变对于侵占罪的实质认定,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与上述各国刑法对于侵占行为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对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定为侵占。第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拒不退还”主要是解决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问题,刑法规定侵占罪的立法背景处于的是商品经济相对单一的社会,行为人与财物所有人间的关系远非现在这样复杂,而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是一种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发应出来才能够被司法机关证明,否则很难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已有的主观心理,进而很难将行为人对财物的处分行为认定为侵占行为,于是在实体法的立地当中掺揉进了程序的设计,但恰恰是这样的立法例却可能不当地限缩了侵占罪的认定范围。上述的第三、第四种观点即是认识到了侵占罪的实质,厘清了立法当中实体法内容与程序设计间的关系。与第三种观点相比,第四种观点只不过是更激进,更深入,其实际上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
  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讲,由于我国侵占罪的立法例当中掺揉了程序的设计,但这样的程序设计往往被当作实体法的内容来理解,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便是如此,承认“拒不退还”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的意义,进而不当地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这表现在将凡是行为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之后退还或者退赔的,都认定为不构成侵占罪,如此一来,刑法关于侵吞罪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在司法实践当中就有放纵犯罪之虞,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果真如此,侵占罪将形同虚设,或者只有那些“过于糊涂”的人才可能构成侵占罪。
  这两种观点带来的另一司法难题是如何判断行为人“拒不退还”,这种“拒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如何确定,是被害人向行为人主张之后,还是刑事案件立案之后,还是刑事案件一审宣判之前?这种退还是否一定要退还原物,如果原物不能退还,退赔是否可以认定为退还。另外可能会有一种观点认为,将合法持有的财物进行了非法处分就可以视为“拒不退还”,进而肯定“拒不退还”的独立意义,我认为这一观点也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承认“拒不退还”的独立意义,区分退还的时间与退还的形式其实对于是否认定侵占罪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刑法并没有规定退还的时间与形式,从刑法谦抑的原则来看,应当认定在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的退还都不构成“拒不退还”。如果真作这样的解释,刑法规定侵占罪还有什么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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