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当中,三被告人构成侵占罪
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这表明侵占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其合法持有的是他人所有的物,应当退还而故意不退还,意图非法占有已有,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在侵占罪当中,值得研究的是,“非法占为已有”与“拒不退还”是什么关系,这在理论上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倘若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经过财物所有人索要,终于予以退还或予以交出的,则不构成侵占罪,倘若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告发有关机关后,才予以退还或予以交出,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归还财物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③这一观点认为“非法占为已有”与“拒不退还”皆是侵占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拒不退还”的行为被界限在被害人向行为人直接主张财物权利之后,对于财物所有人在向行为人方张无果的情形下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则不再属“拒不退还”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只要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归还的,都不成立侵占罪。甚至有人主张,在一审判决前归还的,都不以侵占罪论处。④第三种观点认为,侵占行为的特征是以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为前提,即其实施侵占行为之时,他人财物已处在其控制之下,因此有时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占行为,不通过行为人的拒不退还行为,是难以确定的,这时拒不退还行为与非法占有行为紧密结合,实难分开,从这一意义上说,拒不退还是构成侵占罪的要件之一。⑤第四种观点认为,“非法占为已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已有,如将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时,就充分表明了他拒不退还。反之,行为人拒不退还时,也表明他“非法占为已有”。当然,行为人没有以所有人自居处分财产,仍然保管财物时,只要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要求归还,即使超过归还期限,也难以认定为“非法占为已有”,因而不宜认定为侵占罪。但如果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要求行为人归还而行为人拒不归还的,即使没有进行财产处分,也表明其“非法占为已有”。所以“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已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已有”的一种补充说明。⑥
我们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当中,第四种观点对于司法实务中正确认定侵占罪的界限是妥当的,即,对于侵占罪而言,“非法占为已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同一含义,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讲,“拒不退还”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仅是对“非法占为已有”的一种补充与强调。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讲,我国刑法将侵占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的类客体中,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实践当中侵占公民个人或者单位财物的案件愈来愈多,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如果不对其处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发展有一些非法将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占为已有的。关于侵占罪的具体罪名设计并不是我国刑法的独创,而是源于比较上的借鉴。如西德刑法典认为,意图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或保管他人之财产者为侵占罪。奥地利
刑法则认为,侵占罪是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侵占自己受托之物或使第三人侵占的行为。前苏联
刑法认为,侵占罪是犯罪人故意将其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违法地转为已有的行为。上述一些国家刑法典对于侵占罪的规定在条文内容上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上都认为侵占罪是一种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说实质内容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