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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问题研究

  三、依法适用临时措施
  《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主要包括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措施。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分别允许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前,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但是,在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却没有对临时措施进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对临时措施的适用条件、范围、担保和期限等做出规定,以更加及时、充分的维护商标权人和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在对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商标权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一是有关机关在办理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时,应及时通知商标权人,并告知其具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等权利;二是要适当减轻商标权人的赔偿举证责任,对于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或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商标权人产品销售减少数量的,尽可能通过确定合理利润率来计算赔偿额;三是在同时判处经济赔偿和罚金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对商标权人进行经济赔偿。需要注意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商标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侵犯商标权犯罪在对商标权人造成有形财产损失的同时,还可能遭成商标权无形资产的损失,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则难以对商标权给予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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